• 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二字第102090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1519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檢舉訴願人於「○○電臺」宣播「○○」(○○)食品廣告,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依檢
    舉資料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7日16時派員撥打其服務電話(xxxxx),其服務人員宣
    稱:「.... ..桑黃是抗癌和腫瘤的......過敏......○○......草屯服務中心......電話 
     xxxxx......草屯鎮○○街○○號......都打 9折......超過1800元免運費......」等文詞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因訴願人營業
    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1年10月23日投衛局食字第101002366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14151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
    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及3
    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稱民
       眾檢舉而發動查察,以陷害教唆之手段取得無證據力之錄音,並將一對一私密之電話
       錄音,當作唯一事證,有採證上之疑慮;私密之電話錄音並非廣告,且是否為訴願人
       之服務人員所為之告稱,亦不無疑義,違反程序正義。
    (二)本案前經南投縣政府以同一事由裁罰在案,原處分機關一事二罰。
    三、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依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於 101年10月17日16時派員撥打訴願人之
      服務電話( xxxxx),其服務人員宣稱內容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有民眾 101年10月15日檢舉函、南
      投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及錄音光碟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將一對一私密之電話錄音,當作唯一事證,有採證上之疑慮,私密之電話錄音並非廣告
      ,且是否為其之服務人員所為之告稱,亦不無疑義,違反程序正義;原處分機關一事二
      罰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按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示,涉及生理功能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查本
      案據民眾 101年10月15日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舉訴願人於「○○電臺」宣播「○○」
      食品廣告,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依檢舉資料於 101年10月17日16時派員撥打其服務電話
      ( xxxxx),其服務人員即宣稱如事實欄所述之文詞;次查本案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
      年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案由:民眾向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舉貴公司於『○○○廣播』宣播『○○』產品廣告......問:案內
      廣告是由何人宣播?答:確是本公司宣播,本公司願全權負責。......答:『○○』廣
      告傳單已於南投縣政府處分在案,公司員工在電話中跟消費者說明產品時不慎違規,將
      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懇請從輕裁處......。」則訴願人藉由廣播、電話傳遞關於系爭食
      品之相關資訊之事實應可認定,並以招徠消費者前來消費為目的,核屬宣傳、廣告行為
      。且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又系爭宣傳、
      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抗癌、腫
      瘤等功效,屬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內
      所稱涉及生理功能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另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曾於 101年10
      月19日查獲○(註:誤載為○)○商行販售「○○」產品,並於產品旁放置違規宣傳單
      張,經南投縣政府以○○商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10月22
      日府授衛食字第1010211727號行政裁處書處該商行罰鍰在案,與前揭案件其違規事實及
      違規行為人既不相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應無訴願人所稱「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主
      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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