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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二字第10209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184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珍珠粉」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
......珍珠粉是血液的清道夫,讓Baby皮膚漂亮,身體健康:一般來說,Baby都會遺傳自母
體之胎毒,所以小時候會出麻疹,以高燒逼出身體病毒,Baby才會健康。珍珠粉的十八種豐
富氨基酸,是血液的清道夫,可濾除血液中之有害成分,這是讓Baby皮膚變漂亮的主因....
..。」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 2
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所乃以 102年1月11日高市左衛字第10270046700號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訴願人於 102年 2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102
年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184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2年 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純係珍珠粉的一般常識,並非系爭食品所特有,並
未涉及原處分機關所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另訴願人曾主動請教原處分機關
人員,因該機關人員僅請訴願人參考行政院衛生署網站,無法提供修正意見,訴願人不
久即將網頁刪除,是請求原處分機關以輔導代替處罰,避免製造商家怨言。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102年 1月11日高市左衛字第102700467
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網頁
、訴願人102年2月26日之陳述書及卷附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純係珍珠粉的一般常識,並非系爭食品所特有,並未涉及
原處分機關所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
院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
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珍珠粉是血液的清道夫」、「珍珠粉的十八種豐富氨
基酸,是血液的清道夫,可濾除血液中之有害成分,這是讓Baby皮膚變漂亮的主因」等
詞句,核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所稱之功效
,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因原處分機
關人員無法提供修正意見,不久即將網頁刪除乙節;核訴願人所為乃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並無先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始予以處分之規定。是訴願人
尚難以上開理由據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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