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二字第102090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1243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號國際中文版○
    ○期第○○頁刊登「......無痛『享瘦』瘦身安全大進級......○副院長表示,所謂的『○
    ○溶脂』是屬於非侵入性的新方法,運用專利的聚焦式震波科技,搭配3D脂肪定位系統....
    ..震碎破壞脂肪同時還能緊緻肌膚,並且不會影響周圍的神經......術後再搭配真空電波拉
    皮,兼具溶脂與拉皮功能......衛署首度核准的體外溶脂技術......。」等詞句,並刊有診
    所名稱及執業醫師資歷等資訊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2月7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涉及透過雜誌予不特定對象之
    方式,藉此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且系爭廣告內容涉及強調最高級、排
    名及誇大醫療效能,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及第 7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以102年2月26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12435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 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
      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
      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
      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9年 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主旨:有
      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
      載,衛生主管機關應如何辦理乙案......說明......二、依醫療法第61條(即現行第86
      條)第 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
      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
      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 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
      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
      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
      ......(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
      』、『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
      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
      ..等)之宣傳......。」
      98年 3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80063299號函釋:「......三、復按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
      報導方式為宣傳,及不得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亦於同法第 86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四、......又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以其執業之專業身分,接受媒體採
      訪並經報導,理應係該醫事人員同意媒體刊登該則報導之廣告行為。爰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效果,仍得加以處罰......。」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
      第1010016091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療機構刊登廣告使用『體外無痛溶脂』、『
       Z波精雕溶脂』、『冷凍溶脂』等詞語得予容許登載疑義乙案 ......說明......二、
      查本署 99年 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264150號公告略以:『醫療廣告之內容,......得
      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 ......(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
      。』三、前開公告所稱之『醫療儀器』,係指本署100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100008399
      號函說明三所稱之醫療器材,爰『醫療器材上市前查驗登記審查係依據廠商於中文仿單
      中之產品效能及規格宣稱,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產品通過查驗登記審
      查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於國內陳列銷售,故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
      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五│
    │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
    │       │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第○○期刊登內容,係由該雜誌編輯主動約訪訴願人診所○○○醫師,○○○
       醫師僅係接受採訪提供醫療新知予雜誌編輯,旨為傳遞正確之醫療觀念予消費者,並
       非藉採訪或報導以為宣傳目的。
    (二)系爭雜誌所刊之醫療機構名稱、醫師姓名、學經歷等資訊符合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
       定;刊登內容係由雜誌社自主性編輯刊登,若其刊載內容違反任何法律內容,理應由
       ○○○雜誌承擔責任。
    三、查訴願人於○○○雜誌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原處分
      機關102年 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由○○○雜誌編輯主動約訪訴願人診所○○○醫師,○○
      ○醫師僅係接受採訪提供醫療新知,且刊登內容提及醫療機構名稱、醫師姓名、學經歷
      等資訊符合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云云。查系爭廣告有「○○診所 ○○副院長」之
      字樣,並有診所○○○醫師說明體外溶脂技術如何震碎破壞脂肪同時還能緊緻肌膚,並
      且不會影響周圍的神經等內容;是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
      屬醫療廣告。再按前揭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及衛生署89年 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
      011621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
      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惟其內容如涉有為特定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
      法醫療廣告。且訴願人診所○○○醫師以其執業之專業醫師身分接受採訪,依一般經驗
      法則,應能預見該媒體會將其採訪內容刊登,足以認定有藉採訪或報導為訴願人診所宣
      傳之情事,以達為訴願人診所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屬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
      且依衛生署98年 3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80063299號函釋意旨,即屬訴願人同意媒體刊登
      該則報導之廣告行為,是如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仍得加以處罰。況系爭廣告內容
      涉及強調最高級、排名及誇大醫療效能,亦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
      第 7款規定,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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