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三字第102090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5日機字第 21-102-0202
    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6年 9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
    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
    1年12月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 101002993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
    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12月4日
    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23日D8526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 102年2月5日機字第21-102-0202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4月1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2月 5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12月3日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故無法於期限內
      驗車,且裁處書內容記載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依據何來;又訴願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
      同,所以並未收到排氣檢驗要求。另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18日出售予他人時,監理人員
      並未提及尚需完成排氣檢驗始可過戶。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 96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1年 8月至10月
      )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1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12月27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12
      月 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2993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01年12月3日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故無法於期限內驗車,且裁處
      書內容記載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依據何來;又訴願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所以並未
      收到排氣檢驗要求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
      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理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
      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
      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
      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
      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未於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
      前揭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
      101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地址(即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樓),並
      由訴願人母親蓋章代為收受,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1年12月27日前)補行
      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期限屆滿翌日即101年12月2
      8日8時30分為本案違規時間;另本件訴願人負有依上開檢驗通知書指定期限至環保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之作為義務,卻不作為,其違規行為地即訴願人應
      為檢驗行為所在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書記載違反時間為101年12月28日8時30分,違反
      地點為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02年1月18日出售予他人時,監理人員並未提及尚需完成排氣檢驗始可過戶乙節;經原
      處分機關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表示監理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機車過戶案件
      時,其檢驗項目並不包含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且訴願人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自應於
      規定期限內辦理年度定期檢驗。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檢驗,亦未辦理展延,所辯並不
      足採據。另系爭機車縱於102年1月18日過戶,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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