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04. 府訴三字第102090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14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附表編號1至4計4件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附表編號6及12計2 件裁處書部分,
    訴願駁回;其餘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
    區○○路○○段○○號後方有噪音污染情事,乃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至23分前往該址稽查,
    查認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施工產生之噪音,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日間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
    標準,乃以101年8月28日N042899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1年 8月30日上午10時23分前改善完
    成。嗣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至42分前往該址複查,
    惟測得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日間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 9月5日音字第22-101-09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嗣原處分機關復派員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14所載時間、地點(屬第2類管制區)稽查,測得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仍超過本市
    噪音第 2類日間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乃掣發附表編號 1至14等14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14等14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如附表所載3萬 6,000元
    至7萬2,000元罰鍰,14件共計處57萬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
    受如附表所載之環境講習2小時至 4小時,共計32小時。訴願人不服上開14件裁處書,於102
    年 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1至4計4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    \     │臺中市(二)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4日      │
      └────────────┴───────┘
    二、查附表編號1至4計4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72條及第
      73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西區○○○路○○段○○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並均於102年1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均為臺中市西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2年3月4日(星期一);惟訴願
      人遲至 102年3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部分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附表編號5至14計10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5條第4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
      防)制區之劃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
      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1項第4
      款及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
      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三、營建工
      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
      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
      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
      午六時至晚上八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 20Hz至20k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測量20Hz至200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9規定之一
      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IEC 61260(1995)Class 1等級。......四、背景音
      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以上
      ,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
      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
      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
      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
      (節略)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
      │制區\量 \段 \  │日 間│晚 間│夜 間│
      ├────┬─────┼───┼───┼───┤
      │均能音量│第一類  │ 70 │ 50 │ 50 │
      │(Leq) ├─────┼───┼───┼───┤
      │    │第二類  │ 70 │ 60 │ 50 │
      │    ├─────┼───┼───┼───┤
      │    │第三類  │ 75 │ 70 │ 65 │
      │    ├─────┼───┼───┼───┤
      │    │第四類  │ 80 │ 70 │ 65 │
      ├────┼─────┼───┼───┼───┤
      │最大音量│第一、二類│ 100 │ 80 │ 70 │
      │(Lmax)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     │1萬8,000元-18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新臺幣:元)    │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 之二倍裁處之。          │
    │           │3.5 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 額之四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
      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如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符合管制標準,始能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應於 4日之一定期
      間內限期改善,處分行為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前往測定時,竟未先通知訴願人之現場
      負責人會同監測,訴願人要求重行檢測,竟遭拒絕,原處分機關之檢測行為顯然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原處分機關之測量地點,顯均未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
      且亦未於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進行測定,原處分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 4條
      第9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而非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附表編號 5至14所載時間、地點,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發
      出之聲音,逾本市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70分貝,經原處分機
      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28日N042899號通知書及原處分機
      關附表編號5至14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關於附表編號6及12計2件裁處書部分:
    (一)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應於一定期間內限期改善,處分行為於法無據;
       原處分機關前往測定時,竟未先通知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會同監測;原處分機關之測
       量地點,顯均未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且亦未於距離最近建築物牆
       面線 1公尺以上進行測定云云。
    (二)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音
       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
       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
       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另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
    (三)查本件附表編號6及12所載地點,屬第2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6條規定,其日
       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70分貝,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往
       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機具之噪音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管
       制標準。復查訴願人前已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8查認訴願人從事同一營建工程施
       工產生之噪音,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管制標準,乃以101年8
       月28日N042899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1年8 月30日上午10時23分前改善完成;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附表編號 6及12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予以按次處罰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要求會同監測,噪音管制法並無此規定,訴願人所述難謂有據
       。末查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
       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
       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故測量地點非限於陳情人
       指定地點始得測量。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
       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分別處訴願人3萬6,000元(2件合計 7萬2,000元)罰鍰,並各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2件合計 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並
       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附表編號 5、7至11及13、14計8件裁處書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前揭裁處書相關之卷證資料,有關噪音計校正之紀錄均未記載。然校正值
      之確認涉及原處分機關當日測量所得之音量是否正確?進而影響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而予以按次處罰之處分是否正確?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    │均能音量│    │    │    │   │
    │ │    │    │背景音量│    │    │罰鍰金額│   │
    │ │    │    │修正後音│通知書日│裁處書日│(單位:│裁處書│
    │ │測定時間│測量地點│量(單位:│期編號 │期字號 │新臺幣)│送達日│
    │ │    │    │分貝dB(A│    │    │/ 環境講│期  │
    │ │    │    │),全頻2│    │    │習時數 │   │
    │號│    │    │0Hz至20k│    │    │    │   │
    │ │    │    │Hz)   │    │    │    │   │
    ├─┼────┼────┼────┼────┼────┼────┼───┤
    │1 │102年1月│本市北投│75.1  │102年1月│102年1月│7萬2,000│102年1│
    │ │7 日上午│區○○○│無法配合│7 日  │14日音字│元/4小時│月29日│
    │ │10時44分│路○○號│量測  │N046623 │第22-102│    │   │
    │ │至49分 │旁   │75.1  │號   │-010102 │    │   │
    │ │    │    │    │    │號裁處書│    │   │
    ├─┼────┼────┼────┼────┼────┼────┼───┤
    │2 │102年1月│本市北投│75.6  │102年1月│102年1月│3萬6,000│102年1│
    │ │9 日上午│區○○○│69.1  │9 日  │15日音字│元/2小時│月29日│
    │ │10時52分│路○○巷│74.6  │N046382 │第22-102│    │   │
    │ │至54分 │底   │    │號   │-010114 │    │   │
    │ │    │    │    │    │號   │    │   │
    ├─┼────┼────┼────┼────┼────┼────┼───┤
    │3 │102年1月│本市北投│74.5  │102年1月│102年1月│3萬6,000│102年1│
    │ │10日上午│區○○○│63   │10日  │16日音字│元/2小時│月29日│
    │ │10時30分│路○○巷│74.5  │N047015 │第22-102│    │   │
    │ │至36分 │○○號前│    │號   │-010122 │    │   │
    │ │    │    │    │    │號   │    │   │
    ├─┼────┼────┼────┼────┼────┼────┼───┤
    │4 │102年1月│本市北投│74   │102年1月│102年1月│3萬6,000│102年1│
    │ │11日上午│區○○路│59   │11日  │17日音字│元/2小時│月29日│
    │ │10時35分│○○段○│74   │N046482 │第22-102│    │   │
    │ │至40分 │○號後方│    │號   │-010125 │    │   │
    │ │    │    │    │    │號   │    │   │
    ├─┼────┼────┼────┼────┼────┼────┼───┤
    │5 │102年1月│本市北投│80.3  │102年1月│102年1月│7萬2,000│102年1│
    │ │14日上午│區○○路│72   │14日  │21日音字│元/4小時│月30日│
    │ │10時35分│○○段○│79.3  │N046485 │第22-102│    │   │
    │ │至45分 │○號後方│    │號   │-010138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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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月│本市北投│73.7  │102年1月│102年1月│3萬6,000│102年1│
    │ │15日上午│區○○○│61   │15日  │22日音字│元/2小時│月30日│
    │ │11時 6分│路○○巷│73.7  │N047027 │第22-102│    │   │
    │ │至15分 │○○號旁│    │號   │-010144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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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月│本市北投│74.9  │102年1月│102年1月│3萬6,000│102年1│
    │ │16日上午│區○○○│58.8  │16日  │23日音字│元/2小時│月30日│
    │ │10時50分│路○○巷│74.9  │N046449 │第22-102│    │   │
    │ │至56分 │底   │    │號   │-010145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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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月│本市北投│74.8  │102年1月│102年1月│3萬6,000│102年1│
    │ │17日上午│區○○路│60.3  │17日  │24日音字│元/2小時│月30日│
    │ │10時10分│○○段○│74.8  │N046388 │第22-102│    │   │
    │ │至12分 │○號旁 │    │號   │-010156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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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月│本市北投│73.6  │102年1月│102年1月│3萬6,000│102年1│
    │ │19日14時│區○○路│59   │19日  │25日音字│元/2小時│月30日│
    │ │10分至20│○○段○│73.6  │N046489 │第22-102│    │   │
    │ │分   │○號後方│    │號   │-010163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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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2年1月│本市北投│74.6  │102年1月│102年1月│3萬6,000│102年2│
    │ │21日上午│區○○路│59   │21日  │28日音字│元/2小時│月 7日│
    │ │10時 5分│○○段○│74.6  │N046491 │第22-102│    │   │
    │ │至10分 │○號後方│    │號   │-010181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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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2年1月│本市北投│74.7  │102年1月│102年1月│3萬6,000│102年2│
    │ │22日上午│區○○路│58.2  │22日  │29日音字│元/2小時│月 7日│
    │ │10時41分│○○段○│74.7  │N047208 │第22-102│    │   │
    │ │至45分 │○號前 │    │號   │-010182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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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2年1月│本市北投│74.6  │102年1月│102年1月│3萬6,000│102年2│
    │ │23日上午│區○○○│61   │23日  │30日音字│元/2小時│月 7日│
    │ │11時 0分│路○○巷│74.6  │N046390 │第22-102│    │   │
    │ │至 2分 │○○號前│    │號   │-010201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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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2年1月│本市北投│74.2  │102年1月│102年2月│3萬6,000│102年2│
    │ │26日上午│區○○○│無法配合│26日  │4 日音字│元/2小時│月23日│
    │ │11時 0分│路○○號│量   │N046634 │第22-102│    │   │
    │ │至 5分 │旁   │74.2  │號   │-020001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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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2年1月│本市北投│74.2  │102年1月│102年2月│3萬6,000│102年2│
    │ │31日上午│區○○○│63   │31日  │6 日音字│元/2小時│月23日│
    │ │10時29分│路○○號│74.2  │N047052 │第22-102│    │   │
    │ │至33分 │旁   │    │號   │-020032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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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不同意見書
      本會多數意見認為本案中關於附表編號 1至4計4件裁處書部分,訴願
    不受理;關於附表編號6及12計2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對於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本席敬表同意,但對於不
    受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以及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之決定,本席則有不同意見。
      依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如有違反,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限期
    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上18萬
    元以下罰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因此,營建工程
    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時,其法律效果為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稽查並限期改善後,因複查結果仍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即於101年 9月5日裁處
    訴願人3萬6,000元罰鍰。而作為本件訴願之標的者,為原處分機關針對嗣後稽查之違法行為
    ,自102年 1月7日起分別作成之14件裁處書。由其裁處書作成之日期觀之,自非101年 9月5
    日裁處書後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按日連續」處罰之方式所為之裁罰
    處分。然而如為按次處罰,解釋上應是針對「持續」存在之違法行為,由行政機關分別行使
    裁罰權,即行政機關每處罰1次即「各別」構成1次違法行為。因此於作成每次之裁罰處分前
    ,皆應踐行法定之稽查測定程序,對於每次違法行為皆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命
    行為人限期改善後,始得再次作成裁罰處分。本件訴願案中,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9月5日作
    成裁罰處分後,至102年1月7日始再進行稽查行為,中間已間隔近4個月,是否可謂針對「持
    續」之違法行為所為之處罰,抑或應認為係屬於另外開始的新的稽查程序,已不無疑義。即
    便原處分機關於 4個月間已持續進行稽查行為,然如前述,每次裁罰權之行使皆分別構成 1
    次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程序,每次皆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限期改善之規定
    ,經複查未獲改善後,始得作成裁罰處分。然依卷證顯示,原處分機關作成之14件裁罰處分
    ,一旦測定行為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即裁處罰鍰,並未先行命限期改善,故此14件裁罰處分之
    適法性,應皆有疑義。
      此外,環境噪音之檢測,應依據環保署 100年11月15日公告之「環境
    噪音測量方法( NIEA P201.94C)」為之,其中第7點第1款則規定於測量前、後,噪音計應
    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校正,並規範允許之誤差值,而依第 6點第1款第7目之規定,測量報告
    中應記載測量儀器之校正紀錄。然依相關卷證資料,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4件稽查工作紀錄單
    ,皆未明確記載噪音計於校正前及校正後之數值,無由判斷二者之差值是否為允許之誤差值
    內,與環境噪音測量方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定測量方式進行檢測,其稽
    查結果是否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即有疑慮。
      最後,雖然編號 1至4計4件裁處書部分,因已逾訴願期間,故多數意
    見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
    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
    或變更之」。對於原處分機關在稽查程序及適用法規有明顯違誤之情事,實宜統一認定其違
    法之情節,而依職權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況且此 4件裁處書至其他後續裁處書送達之日期
    僅間隔1日,亦即僅以1日之差,對於各原處分之違法性判斷即有不同的評價,實難謂為持平
    之見解!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本件訴願之14件裁罰處分,皆應認定為違法,訴
    願決定應為撤銷原處分;且已無從另為適法之處分,故主文應為「撤銷原處分」即可。雖然
    本件訴願人持續進行違法行為,未盡改善之義務,其違法情節難謂輕微,然公權力對於違法
    行為之裁罰,必須在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前提下,始能維持其威信。對於公權力違法
    恣意之行使,正為訴願制度所須指摘之對象,因此實不應以訴願人違法情節之輕重,而模糊
    了行政機關應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法治精神!基於此確信,並基於對公權力依法行政之殷殷期
    盼,本席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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