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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三字第102090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8日北市就職字第1
023021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7月4日依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向原處分機關(前稱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自102年 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申請 101年度辦理「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7月17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0528500號函同
意補助行政助理正常工時 1名,並自10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6日止完成人力遴用。原處分
機關所屬○○服務站(下稱○○服務站)爰於101年8月24日推介求職者○○○(下稱○君)
以年滿40歲至65歲者身分應徵訴願人上開職缺,經訴願人於101年8月30日回覆原處分機關將
自101年9月10日開始僱用○君。嗣訴願人以 101年12月20日詮潤字第1011220003號函檢附相
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津貼核銷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所提供之○君出勤資
料,發現○君自 101年9月5日起即有於訴願人公司出勤之紀錄。原處分機關查認○君出勤日
期(101年9月5日)係在僱用日期(101年 9月10日)之前,有自行進用未經原處分機關推介
個案之虞,乃以102年 1月 10日北市就職字第10230046800號及102年1月24日北市就職字第1
023013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有關進用○君之程序,經訴願人以102年1月18日及2月1日書
面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 (3)陸續經由推薦、來電、電郵、郵寄
等方式收到應徵人員訊息 ......○君於8/21親赴本公司面談......乃請○君先赴 貴處作資
格認定......(4)8/30○君持貴處所開立之介紹卡回本公司......本公司原議請○君自 9/
1開始上班,○君......希望9/10開始上班...... 9/3○君來電說事情已辦妥,想提早上工.
.....本公司乃允諾可於 9/5開始......」及「......二、簡(檢)陳本公司進用○○○君
過程。( 1)問:何時收受○君之履歷?答:101年 8月16日(2)問:何時與○君面談?答
:101年8月21日(3)問:何時通知○君確定錄取?答:101年8月22日(4)問:何時開始僱
用○君?答: 101年 9月 5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透過網路人力銀行管
道接獲○君求職訊息後,逕行通知○君於101年8月21日面試,再請○君於 101年 8月24日至
○○服務站確認身分資格,以年滿40歲至65歲者身分推介參加系爭計畫正常工時,不符職場
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規定,乃依該計畫第 8點第1項第2款第7目(原函誤繕為第8條(點)第2
項第 7款,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5月14日北市就職字第10230725000號函更正在案)規定
,以102年2月8日北市就職字第1023021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該函於102年2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就業弱勢者(以下簡稱
個案)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透過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提供職場學
習及再適應之機會,使其重返職場,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本計畫所稱個案係為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
失業者 ......(二)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者。」第 7點規定:「本計畫個案職場學
習及再適應津貼及用人單位管理訓練津貼,每次補助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屬智能障
礙、自閉症、慢性精神病、失智症、罕見疾病、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
缺陷、多重障礙(不含聽、語障合併)及中度、重度視覺障礙之個案,經執行單位評估
同意後得延長至六個月,津貼補助標準如下:(一)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1.職
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每人每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核給。......。(二)用人單位管理訓練津貼:1.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
時),依據所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月五千元 .....
.。」第8點規定:「津貼補助及請領限制(一)補助限制:......2.執行單位得依權責
綜合考量,核定用人單位之最低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數。......(二)用人單位於核
定或受領補助後,經查有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
部或全部,並不予發給各項津貼,已領取者,應予追繳:......7.用人單位自行進用未
經執行單位推介之個案......。」第 9點規定:「津貼請領方式及應備文件如下:(一
)個案津貼由用人單位按月先行支付個案,至遲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單位終止三十
日內,檢附第二款之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二)應備文件如下:......。2.領據
......5.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之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個案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津貼補助及請領限制如下:..
....(二)用人單位於核定或受領補助後,經查有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撤
銷或廢止原核定之一部或全部,並不予發給各項津貼,已領取者,應予追繳:......7.
用人單位自行進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之個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8月10日收到○君履歷,8月13日經○○服務
站初步篩選符合資格, 8月21日始與○君洽談並約略解釋系爭計畫後,再依其意願是否
參與系爭計畫。 8月24日○君來電告知訴願人,其已至○○服務站辦妥資格認定,雙方
才又進行洽談。是○君係透過○○服務站推介,由訴願人評比認可,再由○○服務站資
格認定無誤後遴用;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津貼補助,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1年度辦理「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7月17日北市就服字第10130528500號函同意補助行政助理正常工時 1名,並自10
1年7月19日至101年9月16日止完成人力遴用。○○服務站爰於101年8月24日推介○君以
年滿40歲至65歲者身分應徵訴願人上開職缺,經訴願人於101年8月30日回覆原處分機關
將自101年9月10日開始僱用。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津貼核銷事宜,經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君出勤及書面說明等資料,審認訴願人係自行進用未經原處分
機關推介之個案,不符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請領規定,乃依該計畫第 8點第1項第2
款第 7目規定,以102年2月8日北市就職字第1023021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
有訴願人 101年7月4日申請書、○○服務站101年8月24日介紹卡(訴願人101年 8月30
日於該介紹卡回覆自 101年 9月10日起僱用○君)、○君101年9月份出勤簽到(退)表
、訴願人101年9月至12月薪資支出傳票、訴願人102年1月18日、2月1日書面說明及○君
於人力銀行登錄之求職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8月10日收到○君履歷,8月13日經承德就業服務站初步篩選符
合資格, 8月21日始與○君洽談,再依其意願是否參與系爭計畫; 8月24日○君來電告
知訴願人,其已至承德就業服務站辦妥資格認定,雙方才又進行洽談;○君係透過○○
服務站推介,由訴願人評比認可,再由○○服務站資格認定無誤後遴用;原處分機關否
准系爭津貼補助,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正常工時之個案津
貼,為每人每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核給,由用人單位按月先行全額支
付個案;用人單位之管理訓練津貼,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5,000元。於計畫執行完畢30日
內檢附個案之領據、簽到表等文件申請,惟用人單位自行進用未經執行單位推介之個案
,不得申領津貼。揆諸前揭計畫第 7點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8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
等規定自明。查本件承德就業服務站於101年8月24日推介○君以年滿40歲至65歲者身分
應徵訴願人上開職缺,經訴願人於101年8月30日回覆將自101年9月10日開始僱用○君。
惟依卷附訴願人102年1月18日、2月1日提出之書面說明及○君101年9月份之出勤簽到表
等影本顯示,○君於101年8月21日即經訴願人面試在案,並自101年 9月5日起即規律性
簽到,且訴願人面試○君日期( 101年8月21日)及通知○君確定錄取日期(101年 8月
22日)係在原處分機關推介日期(101年8月24日)之前。是原處分機關於核定訴願人職
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後,依訴願人所提供資料查認其確有自行進用未經原處分機關推介
個案之事實,乃依前揭計畫第 8點第1項第2款第 7目規定,不予補助,自無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不予補助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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