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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86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暫核列自民國(下同)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
類,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528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 10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102年1月4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14786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 1月起改核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
該函於102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以102年 1月22日訴願撤回申請書撤回訴願在案。訴願人復對原處分機關102年 1
月 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862000號函表示不服,於102年 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862000號函不服,前於10
2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以102年1月22日訴願撤回申請書撤回訴
願,業經本府以102年1月25日府訴一字第 102090208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程序終結,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在案。本件訴願人復就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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