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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102年 3月18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1024125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與案外人○○○(原名○○○)分別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
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系爭房屋 1樓面積中10.2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其餘50.7平方公尺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松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
1樓全部面積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起供○○餐館營業使用,乃以102年 3月18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25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2人系爭房屋
1樓全部面積60.9平方公尺,自102年3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函於102年3月1
9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2年4月10日經由松山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10241369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松山分處102年3月18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102412595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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