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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8日裁處字第0
0077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於 102年罰執字第00019652號文書不服,惟依訴願書
所載,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裁處字第000773
4號裁處書不服,有本府法務局102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三、本府於 101年 8月1日蘇拉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1時38分發布將於下午2時起開始
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5時將疏散
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
牌號碼 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 8月1日
下午 3時45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 9
月 18日裁處字第00077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以101年9月21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4687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2月5
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 1999市民熱線聲明訴願,3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郵政機關乃於 101年9月27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 101年 9月21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4687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即101年9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1年10
月 2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101年10月2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2
年 2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人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聲明訴願之
列印文件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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