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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三字第102090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19日機字第 21-102-0210
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改名〕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
機車(出廠年月:92年 5月;發照年月:92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12月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10031306號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
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12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24日D
8495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2月19日機字第21-102
-0210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檢驗前發生交通事故
,車體毀損,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839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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