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18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31422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2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101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101336935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1,650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依102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101年12月17日北巿社助字第
     10147043100號函,核定自102年 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由本巿萬
    華區公所以101年12月25日北巿萬社字第 10133936809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 1月10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2月18日北巿社助字第10231422300號函復訴願
    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2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6日、5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 「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101年 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
      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
      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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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
    │7,750 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900元生活扶助│
    │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費。未滿 6歲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3,9│
    │14,794元。      │00元生活扶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時將唯一女兒歸由前夫扶養,女兒既未與訴願人
      同住,連過年也無來往,女兒賺錢與訴願人無關,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女兒薪資所得算進
      訴願人所得,又原處分機關稱已發給之急難補助僅補助至102年9月,且倘將來女兒收入
      增加時,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將被取消,以訴願人目前每月需支出 2萬元而言,無法維
      持生活,訴願人戶籍僅有訴願人1人,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
      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係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
         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查
         有薪資所得1筆6,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00元。
      (二)訴願人長女○○○(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32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1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會計師(事務所),其101年9月
         1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8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3,3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650
      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794元,有102年3月22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仍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長女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民
      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
      務。復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
      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
      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
      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經查訴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
      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財產計入其全戶財
      產計算,並無違誤。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個摘表記載略以,訴願人體力及行動能力尚可
      ,社工建議可部分工時就業或申請以工代賑,訴願人則表示自己身體太多病痛無法從事
      勞力工作,希望能做文書工作,但未見訴願人求職。訴願人表示,長女薪水不夠支應自
      身各項開銷,不想要求長女給付訴願人生活費,也不想向長女提出扶養義務訴訟。訴願
      人長女表示,原處分機關於98年與其聯絡時即有前往探視訴願人,並將手機號碼留給訴
      願人供日後連繫,其剛自大學畢業,要每個月固定給予訴願人生活費,能力有限,僅有
      空會探視訴願人,並給予一點零用錢。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與其長女對於扶養義務尚
      未達成協議,自101年1月起即提供訴願人金錢補助及結合民間資源給予扶助,每月領有
      住宅補貼 5,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及自102年4月起至9月止,每月發給民
      間捐款救助金 6,000元,總計發給補助每月1萬9,200元,評估訴願人目前並無生活陷困
      之情形;及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
      「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
      訴願人並無因其長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女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女列入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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