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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一字第102090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1日北市社家字第 1023027
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長女○○○【民國(下同)96年○○月○○日生】係家庭暴力受害者為由,檢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4月30日100年度家護字第xxx號通常保護令(訴願人前配偶○○○於
100年 4月至6月期間,對其與前配偶之長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8月31日 101年度偵字第50號起訴書(訴願人前配偶對其與前配偶之長女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102年 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家庭暴力事件之被害人及訴願人長女係兒童,均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申請人資格不符,乃以102年 2月21日北市社家字第102302768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2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
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
、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
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
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
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
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
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
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
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6條
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
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
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
,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
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
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
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定金額 ......。」第8點規定:「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二)補助金額及限制:1.按當年
度本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三個月;已為本市低收入
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月。2.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
為限。3.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為限,最多延長補助三個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一)有本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
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情形者。」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
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
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桃園縣設籍時,可申請獲得特殊境遇扶助。被害人為訴願
人之未成年長女,訴願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自得提出特殊境遇扶助之申請。訴願人帶著
長女在外獨立生活並單獨扶養,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實難接受。
三、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係家庭暴力受害者;又申請人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所明定。經
查訴願人以其長女於100年4月至6月期間,遭受訴願人前配偶之家庭暴力受害,於102年
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訴願人亦係家庭暴力受害者,原
處分機關本應以訴願人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提出申請,訴願人
逾期提出申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否准其所請。惟查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並非家庭暴力事件之被害人及訴願人長女係兒童,均與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申請人資格不符為由,否准其申請,其理由雖屬不當,
然與上開規定應否准其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
分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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