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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1. 府訴二字第1020908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和解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1日收件松山字第014800號登記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等 4人委任代理人○○○,檢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國(下同) 100年4月15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0年7月21日(100年度重家上字第 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為全體繼承人(即
○○○、○○○、○○○、○○○、○○○及訴願人等6人)以101年12月 3日收件松山
字第178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就被繼承人○○○(98年 4月16日死亡)
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案外人○○○名下,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xxx、xxx、xxx、xxx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樓至○○樓);借名登記於訴願人名下,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xxx、xxx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街○○巷○
○號○○樓、○○樓;整編後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樓);借名登記於案外人○○○名下,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之建
號xxx、xxx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遠街○○巷○○號○○樓、○○樓;整編
後為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樓)】申請和解移轉
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尚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補正後因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
嗣後案外人○○○等 4人委任代理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復以102年1月21日收件
松山字第014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辦理和解移轉登記。
二、其間訴願人分別於102年1月17日、1月23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異議、陳情,主張案外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完成動產及補償金之給付,請求
原處分機關駁回案外人○○○等4人和解移轉登記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月
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230110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並無當事人
間應同時或應先為動產或補償金之支付約定,本案和解移轉登記尚無應履行對待給付之
疑義。如主張○○○等 4人應先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有關動產及補償金之給付始得辦理登
記,應檢附本案和解筆錄有對待給付約定之證明文件憑審;另以 102年2月5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 10230168700號函復略以,訴願人雖主張○○○之電子郵件表示有對待給付之意
,惟其僅係就雙方如何履行和解筆錄事項之說明、陳述,故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仍無
互為對待給付之約定;嗣以102年2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230225500號函復略以,本
案既符合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業於 102年2月7日辦竣102年1月21日收件松山字第01
4800號和解移轉登記,該登記案並於2月2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102年1月21日收件松山字第014800號和解移轉登記之申請人,惟訴願
人主張其為系爭和解當事人之一,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和解移轉登記,應認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
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
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
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
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要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
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既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
院判令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對
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不應於判決主
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內政部81年2月27日台(81)內地字第8178260號函釋:「......二、......準此,權利
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
付之證明文件。(二)於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
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
件。如主文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且申請人為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
共有人者,應檢附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受理登記;
至應負金錢給付義務者,為其他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時,其所有權狀,應俟其檢附
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並繳納有關稅費後,再行繕發......。」(按:原土地登記
規則第81條修正後為第 100條)
90年5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 9006983號函釋:「......二、......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
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
上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
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
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釋:「查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及第416
條第 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和解及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共有物分割,共有人
之一得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和解時有對待給付因素,且案外人○○○101年11月9日電子郵件亦有對待給付之
意思。案外人○○○未完成系爭和解筆錄內動產及補償金之對待給付即完成不動產和
解移轉登記,於法不合。訴願人曾多次提起異議,足證與案外人○○○間確有爭執,
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等4人和解移轉登記申請
案。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
法院繼續審判。案外人○○○楷違反民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和解筆錄意旨,系爭和解筆
錄有無效之事由,應由當事人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原處分機關縱容登記,顯與該規定
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應依內政部90年 5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及相關規定審查,持
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不動產登記應備文件,含領受對價或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四、卷查案外人○○○等 4人於101年12月3日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
178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申請和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因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嗣案外人○○○等 4人委任代
理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復以102年1月21日收件松山字第0148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就前述不動產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2年1月
30日松山補字00029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申請人
依限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其等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於102年 2月7日辦竣
和解移轉登記。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和解時有對待給付因素,且案外人○○○ 101年11月 9日電子郵件亦
有對待給付之意思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 73年判字第746號判決及內政部81年 2月27日
台( 81)內地字第8178260號函釋意旨,法院判決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
件者,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經查系爭和解筆錄及案外人○○○ 101年11
月 9日電子郵件,其內容並無載有對待給付之條件,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判決及函釋意
旨,未命案外人○○○等申請人提出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並無違誤。又訴願人
多次異議、陳情,係爭執案外人○○○未完成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事項,與前揭規
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應由當事人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云云。按民事
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
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系爭和解筆錄於100年7
月21日作成,訴願人既未提出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之相關事證,原處分機關
仍應據以辦理和解移轉登記。是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983 號函釋及相關規
定審查云云。按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983 號函釋要旨,持憑法院和解筆
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查卷附資料及前
揭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就依法審查之事項,並無不為審查之情形。是訴願主張,顯
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和解移轉登記之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
辦竣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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