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17394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開幕
    迎賓 送好禮限量前50名醫美保養品帶回家!......」、「○○原價 $3500/堂體驗價$2000
    /堂 活動期間買十送十 總價$35000平均1750/堂 當次體驗完立即購買療程者加贈○○(價
    值 $3500)前五十名購買者加贈○○一瓶(價值$1080)......」、「○○ 原價$5000/堂
    體驗價$3800/堂 活動期間買十堂只要$35000好禮一 凡購買療程即贈專業醫美級保養組合..
     .... 好禮二 凡消費即贈○○(價值$3500)......」等詞句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3
    則。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 3則廣告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規定,以102年2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17394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7萬元(違規廣告共3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
    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
      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
      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
    │       │ 加罰 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並非○○診所所張貼,亦非訴願人個人所刊登,係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網頁製作,102年 1、2月間尚在網頁修改、測試階段,斯時係由承
      攬人研究網路排版,並未交訴願人自行操作,而該承攬人當時係測試資料上傳與編輯之
      方法,不小心誤將診所內部張貼之優惠措施上傳於網路,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衛生
      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3 則醫療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2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非○○診所張貼,亦非訴願人個人所刊登,係委託○○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網頁製作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
      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系爭診所經民眾檢
      舉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開幕迎賓送好禮......」、「○○ 原價
      $3500/堂 體驗價$2000/堂 活動期間買十送十......」、「○○ 原價$5 000/堂  
      體驗價 $3800/堂 活動期間買十堂只要$35000 ......」之優惠方案為宣傳,客觀上已
      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並該
      當上開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係受系爭診所之委託
      而刊登系爭廣告,有卷附廣告委刊單可憑,且廣告內容係由該診所員工共同討論製作,
      亦經訴願人受託人○○○於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18日訪談時陳明,並記錄於調查紀錄表
      。系爭診所既係醫療機構,對於醫療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其委託○○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即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診所
      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7萬元(違規廣告共3則,第1則罰5萬元,
      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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