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更正地籍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1月3日北市地發字第 10133438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古亭區○○段○○、○○、○○地
    號土地,嗣合併為○○地號土地;另本市古亭區○○段○○、○○、○○地號土地合併之○
    ○地號土地重測併同逕為分割後標示變更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
    ),依民國(下同)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當時到場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認章以「圍牆屬○○地號土
    地所有」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處認章同意,其指界結果一致,前經原處分
    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下
    稱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
    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本府 67年 2月3日府地一字第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67年2
    月 13日至67年3月14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嗣
    訴願人等 2人委託○○○為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與相鄰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以 101年12月1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籍線更正。案經土地
    開發總隊於101年12月28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測,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月3日北市地發字第
    1013343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之代理人○○○略以:「......說明:......二、依民國
    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
    經當時到場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認以『圍牆屬○○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於地籍調
    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用印確認,其指界結果一致,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遂依該地籍調查結
    果辦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結果並經本府67年2月3日府地一字第05493 號公告完成法定程序
    無人提出異議後,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案經本局土地開發總隊派員
    前往現場實地檢測結果,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不符,故本案地籍圖重測作業皆依相關
    規定辦理,尚無違誤 ......。」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102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1日及5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
      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
      料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
      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
      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
      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第20點規定: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
      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 09531460700號公告:「......公告事項:依內政
      部95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發布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
      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務主管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將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
      辦理,並溯自95年11月27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與○○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有轉折才是所有權人指界之地籍線,而非原處分機
       關地籍圖上沒有轉折之直線;地籍圖與現況不符,原處分機關減損○○地號土地之面
       積,請求更正地籍線。
    (二)原處分機關所稱有公告,但公告於何時何地,土地所有權人都無從得知;且信任公務
       員而沒有異議,也不知如何異議。
    三、查本件訴願人委託代理人○○○以 101年12月1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地籍
      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當時
      到場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認以「圍牆屬○○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於地籍調查
      表指界人蓋章欄位用印確認,其指界結果一致,測量大隊遂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
      圖重測,該重測結果並經本府67年 2月3日府地一字第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
      議確定後,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有66年
      間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及本府67年 2月3日府地一字第05493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與○○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有轉折才是所有權人指界之地籍線,而
      非原處分機關地籍圖上沒有轉折之直線;地籍圖與現況不符,原處分機關減損○○地號
      土地之面積,請求更正地籍線;原處分機關之公告於何時何地,土地所有權人都無從得
      知,且信任公務員而沒有異議,也不知如何異議云云。查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與○○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
      規定公告期滿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上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依上開重測結果認定之(即經重測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之
      「圍牆屬○○地號土地所有」為界),自難逕認66年度重測時所繪製之地籍圖有錯誤而
      應予更正;況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亦陳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派員現場實地檢測及核
      對圖籍資料結果,現況圍牆與系爭○○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不符。復經原處分
      機關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坵形結果,前本市古亭區○○段○○與○○地號土地間地籍
      線與重測後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坵形相符,並未因
      重測而改變;又系爭○○地號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結果,案經前本府地政處以67年 1月31
      日北市地一字第xxxx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67年 2月27日完成送達在案,此有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回執影本可稽。是訴願人等 2人尚難以不知重測土地公告為抗辯,且上開地籍圖重測
      作業既無違誤,自無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地籍線。訴願主張
      ,均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 2人請求現場勘驗乙節,查本案地籍圖重測作業尚無違誤,已如前述,且業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派員現場實地檢測在案,是本案經核並無現場勘驗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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