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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102年1月24日北巿稽大安丙字第
10244088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3,5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 101/1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9日向大安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1年12月24日北巿稽大安丙
字第101321132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102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
願人於102年1月21日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3年至 101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
處以102年1月24日北巿稽大安丙字第 102440885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 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3月1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244572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102年 1月24日北巿稽大安丙字
第 10244088501號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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