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3月1日北巿稽大安字第102445541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市大安區○○○路○○號旁空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未編釘門牌,稅籍編號為 x
      xxxxxxxxxx,下稱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有限公司,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01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之契稅,並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經大安分處核定應
      納之契稅及准予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101年4月19日起供訴願人經營光復平面停車場使用,
      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按其實際使用情形,
      以 102年 1月16日北巿稽大安丙字第 102440661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應自變更使用之
      次期即 101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3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有誤,乃以 102年3月1日北市
      稽大安丙字第1024455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2
      年 1月16日北巿稽大安丙字第10244066100號函及重為處分,該函於102年3月5日送達。
      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2年 4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2090553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2445
      54100號函仍表不服,於102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全部作停車場管理員室使用,乃於10
      2年4月1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房屋全部供○○停車場管理、收費之作業需要
      使用,符合財政部92年 8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732號函釋意旨,乃以102年4月19日
      北市稽大安字第1024463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3 月
      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244554100號函,並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自101年7月起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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