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6日廢字第 41-101-0631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下午10時40分,發現訴
    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瓶罐、塑膠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街○○巷口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101年 6月21日北市環
    罰字第X7266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
     1年6月26日廢字第41-101-063175號裁處書【原裁處書住(居)所「○○街」誤植為「○○
    街」,又查訴願人於 101年11月變更戶籍地,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6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
    02309605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3月22日,距原裁處書寄存送達於訴願人前戶籍地【
      即臺北市中正區鄰(○)○街○○巷○○之○○號○○樓】郵局之日期( 101年12月18
      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人已於101年11月27日即遷入現戶籍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街
      ○○巷○○號○○樓,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另亦
      無證據足認訴願人有於其前戶籍地居住或就業之情事,自難謂其前戶籍地為系爭裁處書
      之應送達處所。則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尚難認為合法,惟訴願人確已收受系爭裁處書並
      據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二、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
      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
      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乾淨塑膠袋裝堪用女鞋等物,預備贈送資源回收人士,並
      無將之棄置不顧之犯意,且公園一角廢棄物已堆積如山,訴願人一再解釋,稽查人員置
      若罔聞,也得不到清潔隊善意回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等物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地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299號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乾淨塑膠袋裝堪用女鞋等物,預備贈送資源回收人士,並無將之棄置不
      顧之犯意,且公園一角廢棄物已堆積如山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
      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
      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299號簽辦單載以:「 ......一、本
      案係陳情人○○○先生於101.6.21.22:40將回收物放置於中正區○○街○○巷口.....
       .經現場舉發,○君也當場認簽......。二、......當日○君丟置的內容物雖是可回收
      之物(女鞋不可回收)......若是想幫助回收的婦人應當面交給本人,不可隨意放置..
      ....。」等語。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等物之
      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6幀附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之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參見最高
      行政法院93年11月 4日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縱訴願人主張公園一角廢棄物已堆積如
      山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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