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0日廢字第 41-101-1135
    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派員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14時30分前往本市萬華
      區○○街○○段○○號○○樓後方查察,經查認訴願人有堆置違建拆除後廢棄物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開立勸導單限期於 101年10月11日17時前完成改善。嗣該萬華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於 101年10月16日上午 9時1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查認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101年10月1
       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256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以 101年11月20日廢字第41-101-1135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案違反事實構成要件不符,告發過程有瑕疵,訴願有
      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899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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