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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三字第102090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4月1日音字第22-102-040002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旁(屬第
2類噪音管制區)有工地施工噪音污染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1年 5月3日上午11時
22分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營建工程使用之挖土機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
於該工程周界外以RION NL-32型噪音儀測得該營建工程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
: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72.9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
測),修正後音量為 72.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
標準 70分貝,乃以101年5月3日N04 4107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1年 5月7日上午11時22
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又於102年3月21日接獲民眾以本府1999市民當家熱線檢舉
同工地仍有營建工程噪音污染情事,乃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派員前往稽查,測
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切割機具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5.7分貝,背景音量為64.3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75.7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0分
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2年3月21日
N0 45888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2年 4月1日音
字第22-102-04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7萬 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於101年 5月7日上午11時22分限期改善期限屆滿
後,原處分機關曾於101年 5月19日15時1分派員前往複查,因該工程現場未有施工,乃
於101年 8月12日上午8時11分再次派員前往複查,複查結果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應已改
善完成。是本案原告發顯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20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23093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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