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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1. 府訴一字第1020908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7日北市
社老字第102331579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8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申
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民國(下同)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以
102年3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315790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4月 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2
年 4月10日補具訴願書,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4月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3月7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與其配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屬
薪資分開計稅之薪資所得稅率雖為百分之二十,然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所得之稅率僅
為百分之十二,仍符合補助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
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
定,自102年 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 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薪資分開計稅之薪資所得稅率雖核定為百分之二十,然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所
得之稅率僅為百分之十二云云。按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該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
有該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
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倘若夫妻分開申報,且申報書內
配偶欄互不填載,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合併課稅,即有以不正當方式規避累進稅負,
有財政部59年1月30日臺財稅第20855號令釋意旨可參。本件經查○○○與其配偶○○○
合併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等2人合併報繳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為百
分之二十,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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