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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241
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4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101年12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 1013493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
幣(下同) 1萬4,794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147304300號函,核定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
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1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4936100號函
轉知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9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102年2 月20日15時50分
、20時58分及2月21日22時5分派員至訴願人及其長子之戶籍地(即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樓)進行訪視未遇,嗣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子等 2人並未實際居住
本巿,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不合,乃以102年3月1日北巿社助字第10232416900號函
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2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5項、第6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
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
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第 5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
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
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
居住。(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
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長子確實一直居住戶籍地,訪視未遇,係因訴願人
與長子作息時間皆是早出晚歸;又因工作方便考量,訴願人現居住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樓妹妹住處;另訴願人次女自幼與其生父生活,應排除
列計應計算人口範圍,請恢復訴願人全戶2人之補助資格。
三、查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
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元,乃核定自102年1月起註銷訴願
人全戶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2年2月20日15
時50分、20時58分及2月21日22時5分派員至訴願人及其長子戶籍地(即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樓)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及其長子,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畫面、102年2月22日臺北巿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其派員 3次訪視未遇訴願人及其長子,推定其等 2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乃自102
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子確實一直居住戶籍地,訪視未遇,係因其等作息時間都是早出晚
歸及其次女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訪 3次均未遇訴願人
及其長子,已如前述。復查依102年2月2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原處分機
關前曾於 102年2 月18日20時50分派員至訴願人及其長子之戶籍地進行訪視,係由自稱
為訴願人長子之人受訪,發現該址房屋有 2個房間,1間堆滿雜物與大量書籍;另1房間
內僅擺設 1張床、1件被褥、1個枕頭;廚房簡陋無配置爐具;浴室內未見完整之沐浴、
洗衣用品與器具;室內未見任何女性用品,又嗣經訴願人自承是日係由訴願人長子○○
○之表哥○○○冒用訴願人長子○○○名義受訪,有本府法務局102年 5月9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稽。再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 2人有實際居住戶籍地之相關事證
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子等 2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乃自102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2人之
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復於102年4月11日補充說明其因工作方便考量,現已實際居住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弄○○號○○樓其妹住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重新審
查,審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本市,且其次女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業另以102年4月29
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613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102年 3月起至102年9月止核列訴願
人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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