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14002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1年 3月4日在轄內○○餐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樓)抽檢由訴願人於 99年4月間進口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出含Ractopamine 0.6ppb(標準:不得檢出;嗣行政院
衛生署以 101年 9月11日署授食字第1011302848號令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條規定,其
殘留容許量放寬為 10ppb),與行為時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
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乃先將檢驗結果以電子郵件通知原處分機關後,嗣以101年3月20日桃
衛食藥字第101015752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即分別於101年 3月27日及7月
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40029
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惟訴願人並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2年 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836800號函催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罰鍰。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102年 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年 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0836800
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40029200號
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4月1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1年10月22
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機關所檢附前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係由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於其上蓋章並由其○姓受僱人簽名收受,是該函送達不合法。因訴願人既已對
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惟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該函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
容許量。」「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行為時(99年 1月27日修正)第11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
許量。」「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
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
」第 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一、違反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行為時( 99年1月27日修
正)第 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
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行為時第 3條規
定:「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
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曾於99年 4月30日出售無骨牛小排予○○館,然本件抽驗時間為101年 3月4
日距離訴願人出售無骨牛小排予○○餐廳時間已長達近 2年,由保存期限觀之,系爭
抽驗之肉品應非訴願人所出售。
(二)系爭抽驗無骨牛小排縱為訴願人所出售,惟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經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出含 Ractopamine,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6月28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13575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在案,則訴願人之行為當已於前
開裁罰行為中完成,基於一事不再罰之法理,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訴願人進行裁罰
。
四、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出含 Ractopamine 0
.6ppb,與行為時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不符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
1年 3月4日及3月9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1年 3月27日及7月17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劉○○之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13日FDA 北
字第101200024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罰鍰,係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出含Ractopamine 0.6ppb,與行為時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
元罰鍰;然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為行政罰法第 5條所明定。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0月22日裁處時,Ractopamine
之動物用藥殘留容許量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9月11日署授食字第1011302848號令修
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其殘留容許量由原來不得檢出,放寬為10ppb,而系爭
食品之 Ractopamine殘留量經檢出為0.6ppb,既低於修正後之10ppb,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案應不予處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