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2月6日機字第 21-102-0205
    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市
    南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
    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9月,發照年月:91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 5.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遂以102年1月31日101檢0651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
    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且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1月3
    1日D8525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2月6日機字第21-102-0205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訴願請求撤銷 1,500元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02年2月6日機字第21-102-02051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
      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
      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3.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天上午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經熱車後要求重
       測卻遭拒絕,訴願人隨即前往約 500公尺外機車定檢站實施排氣檢測,在未有更換零
       件或修復程序情況下,檢驗結果為合格邊緣,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儀器檢測結果貿然
       開罰。
    (二)訴願人係因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車籍誤植,致未收到定檢通知書,導致本次路邊攔檢
       爭議;且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1
      月31日101檢0651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攔檢後經熱車要求重測卻遭拒絕,隨即到機車定檢站實施排氣
      檢測,檢驗結果為合格邊緣,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儀器檢測結果貿然開罰;監理機關將
      系爭機車車籍誤植,致訴願人未收到定檢通知書,導致本次路邊攔檢爭議,且原處分機
      關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
      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
      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
      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此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
      係屬二事;況依卷附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系爭機車分別實施98年度、99年
      度及 100年度定期檢驗在案,則訴願人自難以未收到定檢通知書,導致本次遭攔檢不合
      格為由,冀邀免責。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且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對
      於當日使用之儀器應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
      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
      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
      結果,應堪肯認。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
      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
      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後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經排氣定期檢驗結果為合格邊
      緣,亦僅顯示當時車況之排氣情形,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
      格之違規責任。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按依行政罰法第4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原則上固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惟依該條第 6款
      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
      ,則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認有程序違誤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
      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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