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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7日機字第21-101-04069
2號及101年12月5日機字第21-101-1200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 4月27日機字第21-101-04069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12月 5日機字第21-101-12007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7月,發照年月:8
8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
檢舉,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8時行經本市中正區○○橋,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
乃以101年3月12日第10007090-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3月27日
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3月16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
,遂以101年 4月18日C0122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4月27
日機字第21-101-0406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7月20日送達。
二、另系爭機車復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1年7月14日上午9時2分行經本
市中正區○○橋,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
乃以101年10月30日第10103662-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11月14
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11月3日送
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
定,爰以 101年11月27日C0133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12
月 5日機字第21-101-1200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2件裁處
書均不服,於102年 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1日北市環稽
字第 10230370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4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 4月27日機字第21-101-04069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 \ │桃園縣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3日 │
└────────────┴───────┘
二、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
政機關乃於 101年7月20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桃園○○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
項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縱認訴願人
住居地係位於桃園縣,而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3日
,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亦應為101年8月22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
2年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102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章戳之陳情書影本及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等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1年12月5日機字第21-101-120077號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2年3月1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告上開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
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
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
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居住戶籍地,對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通知完全不知
情,且系爭機車已完成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11月14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
。該檢測通知書於101年11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
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30日第10103662-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
達證書、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居住戶籍地,對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通知完全不知情,且系爭機車已
完成報廢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
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如係機器腳踏車,則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確有污染之虞,爰以 101年10月30日第
10103662-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1月14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以郵寄方式按前揭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乃於101年11月3日寄存於桃園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是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縱然依車籍查詢結果表記載系爭機車嗣於 101年
12月14日辦理報廢登記,惟此一裁處後之報廢登記,仍無法據以免除訴願人於辦竣報廢
登記前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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