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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三字第102090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1
02308236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市信義區
○○○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毒品藥丸 1粒,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
藥丸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該藥丸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另尿液部分針對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檢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 102年 3月1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2308236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
e pam)」驗餘重量0.1173 公克。該處分書於 102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附表四(節錄):「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
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19、安定(二氮平)(Diazepam)......。」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
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
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
政院衛生署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2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
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攔查當時騎乘機車,原處分機關員警從後方超車要求攔查
;員警A要求訴願人開啟機車置物箱並核對證件;員警B未經訴願人同意,趁訴願人與員
警 A核對證件時,逕自伸手進機車置物箱取出 1顆不明藥丸,且在場無人目擊情況下,
聲稱該藥丸係自置物箱內摺疊雨衣中發現並取出;又驗尿結果並無所稱該第四級毒品反
應。原處分機關員警攔查已逾職務範圍,不法搜索取得物證是否足採,恐有疑義;衡諸
常理,倘明知持有或使用該類毒品,豈有如此配合攔停、身分查驗、開啟置物箱、驗尿
、製作筆錄之措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毒品藥丸 1粒
,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藥丸,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法檢驗,檢驗結果該藥丸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有原處分
機關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101年10月6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5611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員警攔查已逾職務範圍,不法搜索取得物證是否足採,恐有疑
義;衡諸常理,倘明知持有或使用該類毒品,豈有如此配合行為;驗尿結果並無所稱該
第四級毒品反應云云。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安定(Diazepam)」為第四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6小時
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
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及第 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101年10月6
日對訴願人所作調查筆錄所載:「......問:你於何時?你駕駛何種動力交通工具?車
號為何?在何處遇警方路檢盤查?警方是否經你們同意下檢視其身上及車內之物品(檢
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盤查時從何處、發現何物?答:我於101年10月6日10時20分
,我騎乘一部重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路、○○路之路口處遇警方路檢盤查
。我同意警方檢視其身上及車內。警方在盤查時目視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有一顆粉紅色
藥丸之物品,我並不知道那是甚麼藥物。......問:你前面供稱不知道車內藥物從何而
來,請問你是否有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何時借人?答:我有將機車借給工地的工人使
用。前幾天借他的。問:該名工人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與他聯絡?答:我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和綽號。我只在工地跟他見過一次面而已......。」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保安
警察大隊員警於訴願人同意下,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藥丸,此有前揭筆錄及訴願人簽
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應無訴願人所稱違法搜索之情事
。次查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所騎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且該藥丸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該藥丸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
成分,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之尿液檢
驗結果,依原處分機關答辯資料說明,其檢驗項目係「一粒眠」而非「安定(Diazepam
)」;況無論尿液檢驗結果為何,皆不影響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違規責
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
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驗餘重量0.1173公
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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