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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4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32825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102年 2月20日北市萬
社字第 10230234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
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52萬
9,312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3月14日北巿社助字第102328256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2年 3月14日北巿社助字第102328256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臺
北巿萬華區○○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2年3月19日
由該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該函達到之次日(102年3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2年4月18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2年4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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