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02年4月1日繳款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原承租本府財政局經管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市有
      土地(下稱系爭巿有土地),供其所有本巿萬華區○○街○○巷○○弄○○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訴願
      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向本府財政局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巿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以 101年
      12月25日北巿財管字第 10131801200號函復訴願人不同意續租在案。嗣該租賃契約期滿
      ,訴願人未依約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巿有土地,本府財政局乃依民法第 179條
      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4月1日繳款單通知訴願人,
      繳納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 3月31日止使用系爭巿有土地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
      萬 6,124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12日經由本府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
      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占用系爭巿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以 102年4月1日繳款單通知訴願人繳納
      占用土地之補償金2萬6,124元,核屬管理機關代表巿庫管理巿有財產之行為,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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