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三字第102090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5日住字第 20-102-0300
    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因民眾檢舉有工程施工造成空氣污染情事,乃派員於民國
      (下同)102年3月9日凌晨零時5分前往本市萬華區○○○路與○○路口查察,查認訴願
      人從事營建工程刨路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拍照採證。
      並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遂當場掣發102年3月9日第
       Y0265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 3月25日住字第20-102-0300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營建工程施工廠商為案外人○○有限公司,訴願
      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6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121
      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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