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3月20日北
    巿社老字第102340848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6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民國(下同)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
    ,以102年3月20日北巿社老字第1023408480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 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102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
      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
      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為女兒○○○,訴願人女婿○○○僅是綜
      合所得稅申報人,而○○○ 100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二,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不應以 100年稅籍資料審核訴
      願人102年之補助資格,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之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
      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
      定,自102年 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扶養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人為○○○,其 100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不應以 100年稅籍資料審核訴願人 102年之補助資格云
      云。按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
      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即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1 年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該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
      該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
      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本件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女婿○○○,其最近1年(100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
      2年1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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