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5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33497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2月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3月4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0
    478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7萬4,878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2年3月25日北巿社助
    字第10233497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
       ....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 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657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1年9月21日起查調10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一、依內政部101年8月31日召開『研商辦理102年度低收入戶
      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1.316%,故100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中高齡非自願失業後,全家經濟重擔全仰賴配偶獨撐,但配
      偶自去年 9月遭資遣,亦因中高齡未再任職,在無收入情況下,幸有配偶之母提供房屋
      暫住解決居住問題,訴願人因不明瞭稅法而申報扶養配偶之母,若扣除配偶之母,訴願
      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099元,低於法定補助標準1萬4,794元。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配偶之母(訴願人配偶之母與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次子共同生活,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5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之母○○○,查有利息所得 2筆1萬1,507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
         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31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7萬4,392
         元。故其動產為87萬 4,39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動產合計為87萬4,392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17萬
       4,878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2年 4月26日列
      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02年2月23日訪視調查表及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令始申報扶養配偶之母,其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0
      99元,低於法定補助標準1萬4,794元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巿信義區○○路
      ○○巷○○弄○○號○○樓)查訪結果,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確與訴願人配偶
      之母共同居住,有102年2月23日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
      之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與訴願人是否申報扶養其配偶
      之母無涉。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7點第1款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全戶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其中關於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動產為17萬 4,878元,業已超過 102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亦無違誤。縱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補助標準,惟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既
      超過補助標準,仍應認不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主張,係屬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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