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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01. 府訴三字第1020909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0日廢字第 41-102-0218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 9月3日上午10時48分,發現車牌
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士林區○○街○○號前,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代理人○○○所有,遂
以 101年10月15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13209411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通知○○○於文到7日內
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1年10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將菸蒂丟至地上熄滅後,有
撿起並放置於系爭機車回收盒。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 2月20日廢字第41-102-02183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已有收到同樣舉發 1次,此次舉發之實情為訴願人將菸蒂
丟至地上熄滅後,有撿起再放入系爭機車前所備回收盒中,但此舉發卻未對後段動作有
清楚全程描述,並與事實相異,請撤銷處罰。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自
承有將菸蒂丟至地上之行為等事實,並有錄影光碟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訴願人101
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31538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菸蒂丟至地上熄滅後,有撿起再放入系爭機車前所備回收盒中,但此
舉發卻未對後段動作有清楚全程描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本件稽之卷附
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左手將菸蒂搓揉後丟棄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
未見有立即撿拾菸蒂之作為,並有錄影光碟 1片可稽;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又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對於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棄
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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