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5251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 3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02
     3086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3萬 9,743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4,794元、1
    萬9,4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 4月22日北市社助字
    第1023525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4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
      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
      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
      )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病不能工作,眼睛看不見,沒有小孩及親人,還要繳房屋
      錢,請求政府幫忙。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3
      筆薪資所得合計為25萬9,300元,1筆營利所得為 420元,另查領有每年定期給付之退休
      俸21萬7,19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743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 1萬4,794元、1萬9,46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年 5
      月 16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提供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病不能工作,眼睛看不見,沒有小孩及親人,還要繳房屋錢等語。按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者。次按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工作收
      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復按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屬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其他收入,為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款所明定。經查
      本件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工作能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病
      不能工作,眼睛看不見,惟並未檢具其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罹患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屬有工作
      能力,以其最近1年度即100年度財稅資料3筆薪資所得及1筆營利所得核算其工作收入,
      及其另領有退休俸,審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743元,超過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4,794元、1萬9,461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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