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二字第102090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12026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報備支援醫師,經民眾反映該診所有未保存病歷等違規情事,原
    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11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40685700號函請該診所提出書
    面說明,經該診所於101年11月19日(收文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
     1年11月29日至該診所稽查,查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20日支援問診病患○○○後,因當日
    未完成醫療處置,故無該名病患之病歷資料,僅有電腦留存退掛紀錄等。其間,原處分機關
    曾以 101年11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98423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並經該署以101
    年 12月4日衛署醫字第1010084109號函釋略以:「主旨:所詢醫師問診後,病人辦理退掛號
    之病歷記載及病歷保存疑義一案......說明:......三、至於病人經看診醫師問診後取消掛
    號,如確已發生診療行為,醫師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相關規定製作病歷,並不宜因病人取消
    掛號而刪改,惟得於該病歷加註『已取消掛號』等字句;關於該病歷之保存,仍應依醫療法
    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101年12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55685600號函請
    訴願人提出說明,經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
    於執行業務時未依規定製作病歷,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102年 
    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1202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2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29條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1年 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162號函釋:「......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
      」
      101年12月4日衛署醫字第1010084109號函釋:「主旨:所詢醫師問診後,病人辦理退掛
      號之病歷記載及病歷保存疑義一案......說明:......三、至於病人經看診醫師問診後
      取消掛號,如確已發生診療行為,醫師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相關規定製作病歷,並不宜
      因病人取消掛號而刪改,惟得於該病歷加註『已取消掛號』等字句;關於該病歷之保存
      ,仍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實   │醫師執行業務時,未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       │註執行年、月、日。             │
    │       │醫師製作病歷時,未依規定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
    │       │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       │等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2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病歷上僅有病患王○○在掛號時自行書寫之個人資料外,尚未有任何看診過程之文
       字及治療處方藥名,形同空白無效病歷,訴願人是否有保留之義務?且訴願人仍保留
       該病患就診流程之退費退掛電腦紀錄,符合醫師法之規定。
    (二)該名病患當日情緒不穩,原處分機關豈可片面完全採信該病患經過修飾之陳情書。
    (三)該名病患根本質疑訴願人之醫師身分及資格,並未給訴願人任何問診切診診療行為之
       機會,自無記載病歷之必要,亦無義務保留病歷。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該診所有未保存病歷等違規情事,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
      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於執行業務時,未依前揭醫師法第 12條規定製作病歷之情形,有
      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29日至訴願人診所現場查察之工作日記表及 101年11月19日○○
      診所之書面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病歷上僅有病患○○○在掛號時自行書寫之個人資料外,尚未有任何看
      診過程之文字及治療處方藥名,形同空白無效病歷,且訴願人仍保留該病患就診流程之
      退費退掛電腦紀錄,符合醫師法之規定;該名病患當日情緒不穩,原處分機關豈可片面
      完全採信該病患經過修飾之陳情書;該名病患根本質疑訴願人之醫師身分及資格,並未
      給訴願人任何問診切診診療行為之機會,自無記載病歷之必要,亦無義務保留病歷云云
      。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162號及101年12月 4日衛署醫字第10
      10084109號函釋意旨,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
      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病人經看診醫師問診後取消掛號,如確已發生診療
      行為,醫師仍應依醫師法第12條相關規定製作病歷,並不宜因病人取消掛號而刪改,惟
      得於該病歷加註「已取消掛號」等字句。查本件○○診所於 101年11月19日書面陳述意
      見書載以:「......○醫師全程在場,○醫師的協同看診......本案建議其擴大交友範
      圍,其目的僅在建議調整情緒以強化治療效果......當日○君尚在問診過程中即已要求
      退掛......。」則由上揭記載顯見訴願人與案外人○○○確於 101年10月20日共同為該
      名病患看診,且訴願人為該病患看診時,業進行病患主訴、醫師問診,是訴願人當日已
      對該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足堪認定,尚難以其無須保留空白無效病歷及仍保留該病患
      就診流程之退費退掛電腦紀錄,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該名病患當日情緒不穩一節,
      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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