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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三字第1020909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1日廢字第 41-102-014312
號及102年2月7日廢字第41-102-0205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4分及101年11月11
日16時30分,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設
置之垃圾子車內。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101年12月5日北市環三南
字第1013854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分別開立101年12月18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721132號及第X7211
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1月31日廢字第41-102-014312號
及102年2月 7日廢字第41-102-020586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對該 2件裁處書均不服,於102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4月15日,距該2件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 1月31日及10
2年2月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2件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
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
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1年內第2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1,800元 │
└───────────┴────────┴─────────┘
備註:九、1年計算係以違規日期回溯1年。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至11月期間將車輛借予外籍友人使用,實際行
為人確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車主即行為人而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先
後 2次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為違
規當時之駕駛人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0133009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將車輛借予外籍友人使用,實際行為人確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不應以
車主即行為人而處罰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30091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本案係經本局監視攝影機側錄駕駛人(車號: x
x-xxxx)將垃圾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棄置於南港區○○○路○○段○○巷本局所設
置的子車內,經查詢車號車主為○君所有,本局於 101年12月5日發函(北市環三南字
第 10138548600號)通知○君到案說明......。二、○君於 101年12月18日至本區隊說
明,巡查員亦提供側錄
影片供○君觀看,○君坦承丟棄垃圾,巡查員詢問○君戶籍在士林區怎會將垃圾來此地
丟棄,○君表示:因居住南港區○○○路○○段○○號○○樓之○○,致來此丟棄。三
、......經查錄影機所側錄的實際行為人與陳情人屬同一人......。」等語。另稽之卷
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先後 2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丟棄至垃圾子車內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惟並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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