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01. 府訴三字第102090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1日北市環罰字第 X736359
    號舉發通知書及102年4月3日廢字第41-102-0407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 3月11日北市環罰字第X73635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4月3日廢字第41-102-04076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街○○巷○○號前有民眾棄置
    垃圾,乃派員查察。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0分,發現有盛裝資源
    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前址,乃拍照採證;經檢視發現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
    名義之私人信件及就醫(手術同意書)等資料,並於102年3月11日依前開信件所載收件地址
    (本市北投區○○街○○巷○○號)向訴願人進行查證,認該資源垃圾(紙類)為訴願人所
    丟棄,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掣發102年 3月11日北市環罰字第X
    7363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
    02年4月3日廢字第41-102-0407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3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3月2
    2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0516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2年 4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罰......」,且觀諸訴願(補充
      理由書)記載:「......訴願請求事項:......請求減輕或撤消(銷)裁罰......收受
      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環保局舉發通知書: X736359......」及訴願委任書載
      以:「......訴願乙案(首案文號: X736359)......」等語,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
      機關102年3月11日北市環罰字第X736359號舉發通知書及102年 4月 3日廢字第41-102-0
      40762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2年3月11日北市環罰字第X73635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2年4月3日廢字第41-102-04076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
      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
      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第 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
      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類方式第 1點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如下:
      紙類(含鋁箔包、紙容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分
      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
      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
      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細分類:一、白紙類:舉例:
      電腦書紙、電腦報表紙、白信封、便條。二、混合紙類......三、報紙類......四、牛
      皮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細分類:一、鐵罐。二、鋁罐......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高齡75歲,前兩年動過心臟支架及大腿骨折手術,需持拐杖行走。當日因體力
       不支,將原要親手交給拾荒阿婆的廢紙暫放住家大門口,而速入屋內用藥及休息,卻
       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告發,實有不公,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卻遭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罰,惟訴願人是拿可賣錢的紙類交給拾荒者變賣謀生,
       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廢棄物,如此有價值的東西,何來廢棄物之說。訴願人善意行
       為卻被扭曲為製造環境髒亂的兇手,原處分機關卻為一堆不是垃圾的東西,以"依法"
       來判定,實讓人無法認同。
    (三)訴願人於102年 3月10日早上11時將整理好的1包廢紙欲交給撿拾回收謀生的阿婆,因
       天氣炎熱,未等到阿婆到來,乃將廢紙暫放大樓門口,先回屋內用藥及量血壓,再到
       門口時,廢紙已不知去向。隔日原處分機關派人至家中,拿出照片指示是否為訴願人
       所有,並要訴願人簽名,訴願人被驚嚇致慌亂而簽下。請求減輕或撤銷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
      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信件及就醫資料3頁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23071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原要交給拾荒阿婆的廢紙暫放住家大門口,而速入屋內用藥及休息,
      卻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單告發及可賣錢的紙類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廢棄物云云。
      按廢紙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
      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
       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071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為199
       9民眾檢舉,通知隊部,隊部轉告知分隊派員前往處理,至○○街○○巷○○號,即發
      現○○號前(路旁)被放置一堆資源垃圾(紙類)並於紙類中採證到數張有地址姓名之
      證物,隨即拍照存證......於次日交本人前往複查,告知○君亂丟資源垃圾(紙類)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2條第1款(項)之規定,依法須開立告發單,○君配合出示身分證
       件,開
      立告發單,並簽收......。」等語,又稽之採證照片及卷證影本顯示,該資源垃圾內含
      訴願人之私人信件及就醫等資料,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均自承將廢紙置於系
      爭地點,有卷附採證照片 1張及信件、就醫資料 3頁等影本附卷為憑;是訴願人違規棄
      置資源垃圾之事證,應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查訴願人未滿80歲,尚無應予減輕處
      罰之特殊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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