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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7. 府訴三字第102090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20325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81年 9月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並於82年 5月27日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 102年 3月2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20325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
處分書於102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
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
法務部90年 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一案......說明:......二、按肅清煙毒
條例於87年 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
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不良於行,20年前因失業意志消沈,不慎
接觸毒品而違反法令,但現已痛改前非,立志重新做人。目前大環境蕭條,又因訴願人
肢障,就業謀生不易,訴願人仍力求自力更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於81年 9月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並於8
2年5月27日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辦法第 3條規定,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因失業意志消沈,不慎接觸毒品而違反法令,但現已痛改前非及其因肢
障謀職不易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
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曾
犯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揆諸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自明。經查訴願人於102年3月18日
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檢附之切結書載明:「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
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
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
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本人經閱上述規定後,切結絕無違反前述
之各罪 ......」本件訴願人既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
月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辦理本市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
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
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
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有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可參。是訴
願人主張其已悔改及謀職不易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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