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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一字第102091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2
5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153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原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享
領資格,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02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複查作業,查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
萬 4,546元,在本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4倍(5萬9,176元)以上
,不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之補助標準,乃以10
2年 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153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 4月1日起停發該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3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2年 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15366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
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於102年 3月4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
日為102年 4月3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102年4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
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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