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三字第102091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30日第33039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14時33分及15時28
      分,分別在本市北投區○○路與○○街口鐵架上及○○路○○段○○巷底鐵架上,發現
      有任意繫掛之套房出租廣告,內容載有「套房出租 ......xxxxx......限女性......」
      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查認該電話係用於租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
      ,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以102年4月30日第33039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102年 5月2日起至同年11
      月1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102年 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 
      6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374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
      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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