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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一字第102091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3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1497500號及1
02年3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389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3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14975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2年 3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3895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社會團體,其第 3屆理、監事及理事長○○○任期至民國(
下同) 100年10月10日止,惟訴願人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於其理、監事
任期屆滿前 1個月內辦理理、監事改選。訴願人於101年4月28日召開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
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理、監事改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6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86333
00號函核備選舉結果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次理、監事選舉之選舉票未蓋用團體圖記及
由監事簽章,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8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以101年 7
月 27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029040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核備函,並請其依人民團體法、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會員大會之召開及理、監事選舉事宜,惟訴願人並未
辦理。嗣常務理事○○○以101年10月2日北市協臨101字第001號臨時理事會聯名簽署函檢附
過半數理事之連署書通知第 3屆理事長○○○略以,為辦理第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請其
於文到 1週內召開臨時理事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以○○○未於期限內召開臨時
理事會為由,以 101年10月11日北市協臨101字第002號臨時理事會聯名簽署函請原處分機關
指定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0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4456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於101年10月26日前提出說明。○○○於101年10月25日函覆原處分機關。原
處分機關嗣以101年11月2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176400 號函回覆○○○,有關其與○○○交
涉事宜,應循適法途徑處理,請其於文到10日內召開理事會研商改選事宜,屆時如未召開,
將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6條規定,指定召集人。惟○○○仍未召開理事會,原處
分機關乃以101年12月 5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6590400號函通知○○○並副知○○○,指定○
○○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辦理第 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乃於102年 2月6日召開臨
時理事會並作成決議,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嗣○○○以102年2月7日北市協秘102
字第003號函通知○○○上開理事會決議內容,請其於102年 2月20日前具名召開第4屆第1次
臨時會員大會,屆期如未能召開會議,將函請原處分機關指定召集人。該函於102年 2月9日
送達,○○○以其未獲○○○函覆,因召開第 4屆臨時會員大會時日緊迫為由,以102年 2
月 21日北市協秘102字第00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儘速指定召集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原處分
機關乃以102年 2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289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102年2月27
日前提出說明,並副知○○○。該函於102年2月2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逾期未
提出說明,乃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102年3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1497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指定○○○為第 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該函於102年3月8日
送達。○○○嗣於102年3月22日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並選任
○○○為第4屆理事長。其間,訴願人以102年 3月11日北市協秘102字第001號函覆原處分機
關說明並非無故不召開理事會及會員大會,請原處分機關詳查並釐清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3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 10233895400號函回覆訴願人說明本案處理過程。訴願人不服上
開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1497500號及102年3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38
95400號函,於102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 3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14975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4月10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2年3月 8日)雖已逾30
日,惟系爭處分函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
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02年4月1
0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
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
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32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
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第
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
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
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
大會之代表。」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
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
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
團體。」第 6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
,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
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
事一人召集之。」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1章通則。(第1條至第7條1)二、人民團體法第2
章設立。(第8條至第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3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條)......五
、人民團體法第五章會議。(第25條至第32條)......七、人民團體法第 7章職業團體
。(第35條至第38條)八、人民團體法第 8章社會團體。(第39條至第43條)九、人民
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2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2893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 102年 2月27日前就無法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一事提出說明,訴願人雖
無法於期限內回覆,惟嗣業以 102年 3月11日北市協秘102字第001號函覆原處分機關,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社會團體,其第 3屆理、監事及理事長○○○任期至
100年10月10日止,惟訴願人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於其理、監事任
期屆滿前 1個月內辦理理、監事改選。經○○○(時任常務理事,現為訴願人第 4屆理
事長)檢附過半數理事之連署書通知○○○限期召開臨時理事會,惟未獲回應。原處分
機關乃依○○○報請指定其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辦理第 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嗣○
○○於召開臨時理事會後,依會議決議,函請○○○於 102年2月20日前具名召開第4屆
第 1次臨時會員大會,惟其未依限召開。○○○乃函請原處分機關儘速指定召集人召開
臨時會員大會,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2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2893500號函通知○○
○於102年2月27日前提出說明。該函於102年2月26日送達,○○○逾期未提出說明,原
處分機關審認○○○經理事會函請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而未依法召開,乃依
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以102年3月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1497500號函指定○○○為第
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召開會員大會及辦理理、監事改選事宜,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於102年2月27日內回覆,惟嗣業以102年3月11日北市協秘102字第0
01號函回覆原處分機關乙節。按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由理事長召集
之。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
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
理事 1人召集,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第 3屆理事長○○○
經臨時理事會請求於102年2月20日前召開會員大會而未召開,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2月
25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289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102年2月27日前說明。該
函於102年2 月26日送達,縱認該函給予訴願人說明期限過短,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3月4日始發函通知訴願人,指定○○○為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該函發文
日期距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25日函送達日期仍有 7日之期間,訴願人仍得提出說明,惟
期間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遲至102年3月11日始發函回覆原處分機關。再查
本案訴願人已由○○○為召集人,於102年3月22日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4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6248300號函同意核備訴願人第 4屆理、
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結果等事項。訴願人就上開指定○○○為第4屆第1次
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之處分所提之訴願已無實益,亦應認其訴願為無理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貳、關於102年 3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3895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102年 3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38954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回覆訴願人本案處
理過程,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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