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一字第102091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445
    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定符合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標準,前經原處分
    機關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 3人之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下同) 102年度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關於一般戶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標準300萬元(250萬元
    +25萬元×2=300萬元),乃以102年 3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445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02年 4月1日起停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4月24日、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
      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資格者為甲等以上),或為基隆市、新北市經評鑑(
      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倘未先完成失能評估即入住新北市
      及基隆市安置機構者需達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
      中、重度失能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認定資格如下:
      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 29,588元,且全家人口之
      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
      幣 25萬元)。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29,589/低
      於 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
      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經日常生活活│一般戶-1 │10,000     │
      │動功能評估,5 項(含)├─────┼────────┤
      │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2 │5,000      │
      └───────────┴──────────────┘
      ……。」 第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為一般戶身分者:1.申請表正本
      。2.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 1份,領
      有優惠存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證明。*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1)申請人及配偶。 (
      2)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3)前項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之子女(16歲以上未滿25歲日間部在學者應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
      4)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 3.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4.6個月內有效之
      失能評估表正本(由相關評估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 5.入住機構滿6個
      月之繳款證明(入住本市安置機構者,免附)。」第 7點規定:「停撥及復撥原則:核
      定補助後有下列情形,領有本補助者及家屬或安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起 2週內主動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局,本局將自事實發生次日起撤銷、廢止及變更本補助:......(
      二)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第 9點規定:「注意事項:(一)申請人(受補助
      者):......2.本局每年定期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所需財稅資料由本局逕行向相關
      機關查調,據以核定當年度補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 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657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1年9月21日起查調10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16%』,故100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三女○○○於98年購買房屋,貸款1, 080萬元,將少數利息
      資金投資股票債券,並將投資所得償還房屋貸款,現仍有 700多萬元貸款未償還。依所
      得稅法規定,房屋貸款利息列為扣除額,因此訴願人三女之資產應為負數。又訴願人名
      下 6,000元之利息所得,係因92年購買1萬5,000美元之外匯連動組合債券,當日圓貶值
      到100元,才有6%利息,因此所有利息都產生於92年至96年,銀行於100年度起將原本9
      2年至96年之利息分3個年度發給扣繳憑單,訴願人 101年度並無利息所得,請從寬認定
      ,並恢復補助。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三女、外孫女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含股票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為6,723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1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1萬866元。
      (二)訴願人三女○○○,查有利息所得4筆,其中1筆利息所得為24萬 1,644元,原處
         分機關按其主張該筆利息所得為公教優惠定存利息,乃依年利率18%推算,該筆
         存款本金為134萬2,467元,另 1筆利息所得為14萬 6,925元,原處分機關按其主
         張之投資優惠年利率6%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 244萬8,750元,其餘2筆利息所得
         計 2,510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16%
         推算,該 2筆存款本金為19萬729元,故其存款為398萬1,946元。
      (三)訴願人外孫女○○,查無利息所得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共計449萬2,812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
      準 3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有102年 5月5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全戶)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2年 4月1日起停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三女有 700多萬元房屋貸款尚未償還,資產應為負數乙節。依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 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之存款(
      含股票投資)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貸款,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利息
      所得係因92年購買外匯連動組合債券,當日圓貶值到100元,才有6%利息,利息所得產
      生於92年至96年, 101年並無利息所得云云。惟縱不計入訴願人所有投資本金,則訴願
      人全戶存款為 398萬1,946元,仍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自 102年4月1日起停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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