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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一字第102091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3日北巿南社字第 10230401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母親○○○○【業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死亡】原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 85年1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訴願人母
親○○○○之障礙等級於 91年7月由輕度變更為中度,復於96年 4月由甲類中度變更為乙類
中度,原處分機關乃自96年4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勞工保險局之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母親○○○○自96年5月至8月,每月領有敬老福利
生活津貼3,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 4月23日北巿南社字第 10230401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就其母親○○○○96年5月至8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1萬6,000元(4,000元×4個
月=1萬6,000元),請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於102年 5月3日前繳回前開溢領款項,或選擇將
訴願人母親○○○○96年5月至8月領有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1萬2,000元(3,000元×4個
月= 1萬2,000元)繳還勞工保險局。該函於102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27條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
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廢止前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得申請本津貼:......(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者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第 4點規定:「給付額度:(一
)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節錄)
┌──────┬─────────┬───────────┐
│身心障礙程度│輕度 │中度 │
├──────┼────┬────┼─────┬─────┤
│年齡 │未滿60歲│60歲以上│未滿50歲 │50歲以上 │
├──────┼────┼────┼─────┼─────┤
│金額 │1,000 │2,000 │甲:2,000 │甲:3,000 │
│ │ │ │乙:3,000 │乙:4,000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心障礙者;乙
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痴、自、精神、罕見疾
病及其他(染異、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 ......。」第5點規定:「身心障礙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二
)戶籍遷出本巿或未實際居住本巿者。(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四)出境(
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五)因案服刑,尚在執行中者。(六)津貼經法
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七)申領資格消失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聽聞母親提及該 4個月重複領取津貼乙事,並抱怨為何事
後要自其應領之津貼中扣回,而有4、5個月沒有津貼可領,足證該重複領取之津貼應已
扣畢,原處分機關何以再次要求繳回重複領取之津貼?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即發函通知
訴願人與家屬繳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母親○○○○原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自85年11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3,
000元,旋訴願人母親○○○○障礙等級於91年7月變更為中度,復於96年4月由甲類中
度變更為乙類中度,自 96年4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
比對勞工保險局之媒體資料,發現訴願人母親○○○○自96年5月至8月,每月領有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有101年3月1日勞工保險局比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出帳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母親○○○○於100年2月16日死亡後,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及
其他繼承人將前開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1萬6,000元繳回,或選擇將96年5月至8月
領取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1萬2,000元繳還勞工保險局。
四、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
之給付。本件原處分機關 102年4月23日北巿南社字第10230401600號函,應係撤銷自96
年5月至8月原核給訴願人母親○○○○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之違法行政處分,
並因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受領之前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1萬6,000元
部分,形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得請求返還。然查○○○○已於100年2月16
日死亡,自是時起原按月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行政處分業因主體不存在而消滅,是
原處分機關102年 4月23日北巿南社字第10230401600號函自無從對○○○○發生撤銷前
開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其受領 96年5月至8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 1萬6,000元,即
難認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所定之溢領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準此,本件原
處分機關遽對○○○○之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殊難謂合法妥適。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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