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一字第10209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090900N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95年○○月
    ○○日生)、次女○○○(99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3月1
    6日北市同社字第10030461500號函,核定自101年 1月起每月各發給新臺幣2,500元育兒津貼
    。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
     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不符,乃以 102年4月2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090900N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102年4月
    起停發上開育兒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
    月2日補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等2人均表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
      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
      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
      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
      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稅
      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
      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 100年度申報核定書內容,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之稅
      率為百分之二十,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即 100年度申報核定書
      之實質稅率高於百分之十二,惟未達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就綜合所得稅率之認定標
      準,未能考量上班族之薪資所得是否足以支付全家日常生活開銷,過於嚴格,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有
      育兒津貼平時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已不符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自102年4月起停發育兒
      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等2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仍符合育兒津貼之
      享領資格乙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
      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
      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
      該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該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本件經查訴願人等2人100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係以訴願人○
      ○○為納稅義務人,採夫妻所得合併申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
      人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不符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2年4月
      起停發育兒津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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