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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一字第102091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4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1023566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8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
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民
國(下同)98年 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2年4月
10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
2年4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56669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2年4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
(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
助。該函於102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9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 1月起已符合補助資格,於同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
健保局提出恢復補助之申請,經該局告知會自動恢復補助,惟至102年1月並未自動恢復
,訴願人乃於102年4月間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雖已恢復補助,惟並非自102年1月起補
助,對訴願人權益之保障似未臻完善。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一,原處分機關乃自98年 1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2年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102年4月)起恢復
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自102年1月起恢復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資
格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
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
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
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補助資格,乃自98年 1月起停止其補助。
嗣訴願人於102年4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
黏貼收文條碼之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辦
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2年4月)起恢復其補助,並
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間向本府健保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告知會自動恢復
云云。查本府並無健保局之機關(構)或單位,且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申請資料供核,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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