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二字第10209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2113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之○○機場免稅商店(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號)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
    檢舉於營業場所以燈光強調展示之菸品,以達到吸引消費者注意之目的,違反菸害防制法相
    關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141845400號函委請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協助稽查,經該局於 101年12月17日15時50分至訴願人經營之○○機
    場免稅商店稽查,發現其有於菸品展示架周圍分別以紅色、藍色及綠色燈光,強調所陳列之
    菸品,藉以吸引人注意展示架內菸品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表後,以10
    1年12月21日高市衛健字第10142305100號函將查復情形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
    以 101年12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 10142249201號函請訴願人於收受該函後次日起10日內以書
    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
    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102年3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2113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4月22日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4月22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2年 3月22 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102年4月21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2年4月22日)代之,是本
      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
      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
      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
      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
      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於販賣菸品場所(以下簡稱販賣場所)
      展示菸品、菸品容器或其外觀、顏色、大小或材質近似菸品容器之包裝盒、罐、圖像或
      其他物品者(以下簡稱菸品展示),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 8條規定:「販賣場所不
      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菸品展
      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販賣菸品之場所,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或違│
    │       │反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                 │
    │       │第2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條,僅空泛規定販賣場所不得以燈光為菸品展
       示,至於何種形式燈光設備、照射方式、光線顏色及亮度等均未置一詞,致菸品銷售
       業者迄今無明確規範可資遵循,其內容欠缺規範上之明確性,係屬違反法律明確性之
       無效規範,原處分機關以此無效之法規範為據,裁處訴願人罰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
    (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觀之,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主觀上有無違法之故意
       或過失,負有舉證責任,然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訴願人主觀上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
       單就客觀事實即推定訴願人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故所為之罰鍰處分當屬違法,應予
       撤銷。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其經營之○○機場免稅商店菸品之展示架周圍分別以紅色、藍色及綠色
      燈光,強調所陳列之菸品,藉以吸引人注意展示架內菸品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 101年12月21日高市衛健字第10142305100號函所附101年12月17日稽查紀錄表及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訴願人主觀上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單就客觀事實即
      推定訴願人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故所為之罰鍰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按「販
      賣場所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為菸品展示。」為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條所明定。揆諸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乃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
      本件訴願人所營免稅商店,利用燈光搭配特製展示架,使多款菸品展示相對較其他商品
      展示顯眼,強調該項菸品光澤及色彩,已逾越一般販售場所基本照明所需及使消費者獲
      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程度,該展示方式,顯在吸引消費者注意展示架內菸品,自難
      認訴願人無違反菸害防制法及上開管理辦法之主觀意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
      人主張前揭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其第 8條規定之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而
      無效乙節,查該條規定係依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 2項授權訂定,立法意旨如上所述,尚
      無訴願人所稱欠缺明確性之情形,訴願人違反之,自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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