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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三字第102091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0日廢字第 41-102-0337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16時35分,在本市大安
區○○○路○○段○○巷○○號前,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102年 2月23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F200857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3
月20日廢字第41-102-0337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應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有違規行
為。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12220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應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有違規行為云云。按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
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122202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等於 102年 2月23日執行環保專線日間稽查勤務,於
16時35分行經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發現行為人○○○君亂丟菸蒂
污染路面,經拍照採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當場掣單告發,並由行為人簽
名確認無誤。......三、本案告發對象為污染行為人且確認違規行為事實無誤 ......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2 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棄置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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