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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一字第10209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3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 1014530
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
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並於101年3月27日選舉第14屆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同鄉會乃
於101年3月29日檢送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報請原處分
機關備查該次大會紀錄、核備理、監事之異動及發給理事長之當選證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同鄉會所召開之第14屆會員大會暨第14屆理、監事選舉,係沿用其98年 3月16日第13屆
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審定之會員資格所造具之會員名冊,該會員名冊曾於98年時報
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嗣因新申請加入會員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同鄉會於其與聲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等存在訴訟
確定前禁止召開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嗣該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尚未確定期間(
即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尚未裁定前),○○同鄉會於98年12月20日召開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
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並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獲准。又經○○同鄉會之會員向法院確認
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勝訴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79
64500 號函撤銷上開理、監事之核備外,又以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訴訟聲請人敗訴已確
定為由,請○○同鄉會於101年1月10日前召開第13屆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以憑重新召開第
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同鄉會於 100年12月27日函復原處
分機關,其98年 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業已審定會員資格造具會員名
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無須再次辦理會員資格審定等語。原處分機關又再函請該會
重行辦理會員資格審查未果,該會於101年3月18日逕行召開會員大會並選舉理、監事,並於
101年3月29日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乃以該會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
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 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所造
具之會員名冊,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不
符,依人民團體法第 5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以101年 5月21日北市社團
字第 10135988000號函復○○同鄉會,不予核備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關於其理、監事選
舉事宜、選舉結果及當選名單之決議,並請○○同鄉會於文到之次日起 3個月內重行踐行會
員會籍審查程序,重行辦理第 14屆理、監事選舉事宜。○○同鄉會不服,於101年 6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 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
定意旨,以101年11月23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145305400號函通知○○同鄉會並副知訴願人○
○○,同意核備○○同鄉會第 14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結果。訴願人等3
人不服,於 102年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等 3人雖非原處分函之相對人,惟其等為○○同鄉會第14屆理事候選人,應認
其等對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同鄉會第14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結
果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又本件原處分機關 1
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號函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另訴
願人等 3人不服本府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於102年 1月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表示已知悉上開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23日函,是訴
願人○○○及○○○至遲應於102年 1月2日已知悉系爭處分函,惟系爭處分函未記載不
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等3人於102年4月8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1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
、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第16條規
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為一權。」第2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
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
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
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
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第5 條
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
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
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
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
,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
團體。」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
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
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
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
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
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
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
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
席。」
內政部81年6月16日台(81)內社字第8184226號函釋:「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
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
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已有明定。本案若該會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
定會員代表之資格,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主管機關自可本其職責予以指正。若僅係未
如期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因『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
事實,故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
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
99年3月5日台內社字第0990019119號函釋:「主旨:關於人民團體會員資格審定疑義乙
案 ......。說明:......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及督導各級人
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三、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人民團體
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已臻明確,故本案宜由該會『理事會』決定。」
101年 2月6日台內社字第1010087204號函釋:「主旨:關於人民團體會員資格審定疑義
1案......。說明:......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及督導各級
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三、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人民團
體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已臻明確,故本案宜由該會『理事會』審酌章程暨相關
規定及事實需要,......。」
101年 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釋:「主旨:關於貴局詢問所屬『○○同鄉會
』之會員資格審定 1案......。說明:....
..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 1案
,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已臻明確,故本案宜由該會『理事會』審
酌章程暨相關規定及事實需要,自行決定;......。三、本案......貴管轄屬『○○同
鄉會』
重新......召開......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其合法出席之會員資格,究係沿用
98年間高等法院裁定『原裁定廢棄』之會員名冊或重新審定會員資格,並予核備該會第
1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1節,依人民團體法第3條主管機關權責及行政程序法,本案係
屬 貴轄行政作為,與法令適用疑義無有關聯。」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1章通則。(第1條至第7條1)二、人民團體法第2
章設立。(第8條至第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3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條)......七
、人民團體法第 7章職業團體。(第35條至第38條)八、人民團體法第 8章社會團體。
(第39條至第43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同鄉會召開第14屆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將98年 3月
10日以後入會會員排除在開會名冊外,過度限制會員權利之行使。理事長○○○之目的
在防止98年 3月10日以後入會會員參與投票,意圖操縱選舉結果,其一再限制新入會會
員投票權,於法不合;理事長並無法律或章程之授權,○○同鄉會以98年 3月16日通過
之會員名冊為選舉基礎,自屬違法,當選之理、監事無法代表全體會員之意志。訴願決
定並未否認原處分機關監督人民團體之職權,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重為不予核備並
命限期改選之處分,並要求○○同鄉會重新審定會員資格。
四、查○○同鄉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社會團體,因其第13屆理、監事任期將於98年 4
月27日屆滿,原擬於98年4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乃
於97年12月29日召開第13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成立換屆委員會審查會員資格
等事宜。經該換屆委員會審查會員資格為 871人,並提案建議自審查完成日(即98年3
月 10日)起,後續入會者不再納入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4屆理、監事選舉之會員
名冊,經○○同鄉會98年 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同意上開會員資
格審查有關合格選舉人資格之人數及截止日期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鄉會乃依
系爭決議造具其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名冊報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4日北市
社團字第098350968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經98年3月16日申請入會者○○○○,以○
○同鄉會之會員資格審查截止日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不符等為由,
提起確認表決權等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4月6日99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10月5日99年度
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該判決審認系爭決議有效,其理由為○○○○於9
8年3月16日申請入會,係在系爭98年3月10日審查會議之後,自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
不列入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之選舉人名冊,再者,○○同鄉會章程第17條第 3款明定
理事會職權之一為審查會員入會資格,是○○○○雖於98年 3月16日申請入會,然其會
員資格未經○○同鄉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自未取得會員資格,自無會員權利遭剝奪之情
形,其請求確認其於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之會員權利
,自屬無理由。
五、次查本案前經本府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第
1項所明定。若人民團體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主管機關自可本其職責予以指正。若僅係未如期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則因『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
關,即使未踐行此項備查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
有其他作為。有內政部81年6月16日(81)台內社字第8184226號函釋意旨可參。次按有關
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宜由該團體之理
事會審酌章程暨相關規定及事實需要,自行決定。有內政部99年3月5日台內社字第0990
019119號、101年 2月6日台內社字第10100187204號及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
96號函釋意旨可參。經查訴願人系爭98年 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審定之會員資格所造具會員名冊,已於98年時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於 100年12
月27日業已函復原處分機關,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系爭決議為之,
該決議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效等語,原處分機關尚難據此認為訴願人未進行會員資
格之審定程序,又有關訴願人會員資格之審定,既屬訴願人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
,原處分機關既無介入人民團體私法自治範疇內及其內部自治等事項之權限,原處分機
關要求訴願人重行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重行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事宜,不僅與
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 5日99年度上字第 531號民
事確定判決意旨有違......。」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核備○
○同鄉會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關於其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結果,並
發給第1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同鄉會將98年3月10日以後入會會員排除在開會名冊外,限制會
員權利之行使,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應不予核備並命限期改選,要求○○同鄉會重新
審定會員資格云云。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理由業已敘明,有關人民團體理、監事選舉,
係由其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
管機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備查程序,亦不影響該事
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又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係
屬人民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原處分機關並無介入人民團體私法自治範疇內
及其內部自治等事項之權限。復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 5日99年度上字第 531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同鄉會理事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得
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入會者應經審查後,始取得會員資格。上開督導辦法第 4條規定15
日前審定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僅為最低限度日期之要求,並非限制僅得於15日內
審定,於15日前某時點審定會員資格,不在督導辦法限制之列。○○同鄉會為因應會員
人數眾多及作業程序,提前確定審查之基準日,而訂 98年3月10日之會籍審查基準日,
並未違反上開督導辦法第 4條規定,應屬有效。○○同鄉會會員大會因上開執行命令而
遲未召開,乃因○○○○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執行命令所致。○○同鄉會既已確定系爭會
員大會之會員名冊,無須再予變動。在審查會議之後申請入會者,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
,不再列入會員大會之選舉人名冊。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僅規定人民團
體理事會應於召開該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15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非謂人民團體理事會不得於20日或
30日前,即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內政部81年
函釋意旨應解為人民團體理事會議審查會員資格早於15日(例如20日前),如仍有新申
請入會之會員,至遲應於大會前15日審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始得享有出席大會及選
舉等權利。如於大會前15日內申請入會之會員,人民團體未依規定程序審定其資格及報
核者,應留俟大會舉行後,再召開之理事會議加以處理,當無出席大會之權利,亦不得
享有選舉等權利。準此,本件○○同鄉會本於內部自主、自治,依98年 3月16日第13屆
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造具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名冊,已完成進行會員資格
之審定程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5096800號函同意備查在
案,原處分機關並無要求○○同鄉會重新審核會員資格之權限,則在上開決議所示98年
3月10日基準日之後始申請入會者,即無須列入會員大會之選舉人名冊。○○同鄉會依
其所造具並審定之會員名冊,於101年3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並選舉理、監事,並無違誤
。訴願人等 3人倘若對於會員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有爭議,屬私權爭執,應循普通法院民
事途徑解決。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又訴願人等 3人主張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2位委
員因涉訴願人○○○、訴願代理人○○○及案外人○○○等 3人申請閱覽卷宗案件訴願
案,請求該 2位委員於本案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迴避乙節,經核本案該 2位委員並無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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