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一字第102091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102年4月11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024220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
      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萬6,091、3,998、 3,704、3,159、4,2
      67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均為1/50),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課徵田賦,嗣經
      本市南港區公所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北市南經字第10132566600號函通報南港分
      處,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南港分處於 102年 1月29日派員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人員赴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混凝土鋪面,於○○地號土地上面積為 1
      ,176.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面積為 406.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面積為511.
      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91.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上面積為 530.9平方
      公尺,未作農業使用,南港分處乃核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符,而以102年4月11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024220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共計3,116.9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102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 14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
      5296號令釋意旨重新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面
      積分別為1,176.2、491.4平方公尺,經共有人○○○以書面切結變更使用面積分別為94
      7、410.4平方公尺部分為其分管使用,因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大於其切結使用面積,俟查
      明超出面積之使用人後,另行函復改課情形;系爭土地中165、188地號土地,未作農業
      使用部分面積分別為406.9、530.9平方公尺,經共有人○○○及○○○以書面切結全部
      變更使用面積為其等 2人分管使用,訴願人持分土地面積79.96、85.34平方公尺,仍符
      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102年已恢復課徵田賦;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部分面積為 511.5平方公尺,經共有人○○○以書面切結全部變更使用
      面積為其分管使用,惟分管面積大於其應有持分面積 444.48平方公尺,超出部分67.02
      平方公尺仍應依訴願人持分比率改課地價稅,核定訴願人持分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部
      分,自102年起改課地價稅,其餘面積已恢復課徵田賦,乃以102年 5月22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 102423150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南港分處102年 4
      月 11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208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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