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280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藥局(址設基隆市仁愛區○○路○○號○○樓)販售之「○○(有效日期2014
    .02.28)」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品名標示為「○○」,惟其係屬糖果類,標示
    不得有營養宣稱,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經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2
     年1月9日查獲,乃
    當場製作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並以102年 2月4日基衛食壹字第 1
    020002191C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釋
    示,經該局以 102年3月1日FDA食字第1020007570號函復後,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 3月1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194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 3月25日前提出書面說明,嗣訴願人於
    102年 3月27日提出說明函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2801200號函命訴願
    人於 102年 6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
      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其為
      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
      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
      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行政院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91年
      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
      附件一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2點規定:「......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
      、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
      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
      附件二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規定:「......(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
       ......6.表7所列之食品不得標示『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等營養
      宣稱......。」
      表7......(節錄)
      ┌─────────────────────────┐
      │……                       │
      │-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糖果類食品          │
      │硬糖                       │
      │軟糖類(例如:牛奶糖、瑞士糖、棉花軟糖、咀嚼性軟糖│
      │及其他同類產品)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1日FDA食字第102000757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維他C軟糖』產品標示疑義乙案......說明......三、旨揭產品品名
      ......『維他C軟糖』,係已明確說明、隱喻或暗示該等產品『含有』......維生素C
      ,違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之包裝並無任何宣稱維生素C的字眼或敘述。產品品名「
      ○○」是因添加維生素C,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及食品品名標示規範彙
      整所定一般食品之品名標示原則,以所含原料作為食品品名,且系爭食品已獲得國家品
      質標章。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品名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
      裝照片、基隆市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之包裝並無任何宣稱維生素C的字眼或敘述云云。按「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
      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2項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2點所明定。且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已明定
      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糖果類食品,不得為「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
      」等營養宣稱。查本件系爭食品為軟糖類之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糖果類食品,訴願人
      於其外包裝品名標示「○○」,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1日FDA食字第
      1020007570號函釋該食品品名「○○」係已明確說明、隱喻或暗示該產品「含有」維生
      素C,違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 7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命訴願人於102年6月15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並無違誤。另訴
      願人主張產品品名「○○」因添加維生素C,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及食
      品品名標示規範彙整所定一般食品之品名標示原則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及食品品名標示規範彙整所定:「......以所含原料作為食品品名者......」,係謂
      食品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及以所含「原料」作為食品品名,並非得以所含「營養
      素」作為食品品名,是訴願人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系爭食品縱獲國家品
      質標章,仍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範,訴願人尚不得以系爭食品獲得國家品質標章而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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