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二字第102091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12689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於○○○網,以超連結方式至該診所網頁(
    網址: xxxxx)刊登「最新商品: 999元○○,去斑、去疤、去除熊貓眼、亮白,一次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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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買日一年後且未使用時,可申請退款,惟將扣除本活動票面金額 10%為相關手續費用....
    ..○○診所電話: xxxxx臺北市○○路○○號○○樓及○○樓......營業時間:週一至週五
      11: 00AM~ 8: 00PM 週六11:00A2M~ 7 : 00 PM週日公休......」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
    。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 3月 4日訪談該診所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診所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並以團購方式販售○○課程等內
    容,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115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 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1268903號裁處書,處該
    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 3月2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2年 4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
      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
      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
      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下稱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
      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
      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
      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
      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
      等資訊。」第 4條規定:「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應以明顯文字,聲明禁止任何網際網
      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
      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
      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
      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99年 8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74130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合購方式
      』行銷診療項目或民眾於網路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 ......說
      明: ......二、按醫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
      有第 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惟其仍不得違反
      同法第86條各款之方式及第61條第 1項本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100 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 1000081933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以『網路團購
      方式』行銷並販售『醫療機構相關療程及諮詢券』之適法性......說明:......三、所
      團購網站平台提供醫療機構以團購網名義公開販售療程及諮詢券等團購優惠訊息,其刊
      登之療程雖未見優惠及誇大用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團購即應有較一般價格便宜之優
      惠或特惠等涵義,應已......『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
      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之情形。四、另
      於網際網路刊登醫療廣告,應符合本署99年 2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號公告之『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至團購網刊登診所機構名稱、診療項目、醫美
      課程及療程金額等,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將系爭課程以超連結方式登載於團購網之行為,依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4條規定,其所刊登之內容皆為依法公告且無法所不許之內容,尚難逕認為在
       團購網中從事超連結之委刊係違法之行為。
    (二)訴願人系爭課程之超連結僅刊登診所名稱、電話、地址及課程名稱、療程費用,其既
       僅將醫療費用等醫療資訊公開,且自始即訂定一價位,並無任何原價、優惠價、折扣
       等話語或標示,難謂為具有價格優惠之團購,乃單純揭露資訊之行為,並無違反醫療
       法第61條第1項之情形。
    (三)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之初即簽訂行銷合約書,系爭團購網站
       及超連結之轉址服務與架設均由○○公司建置,一切應由○○公司承擔,原處分機關
       處分對象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販售○○課程,以超連結方式至該診
      所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
      廣告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 3月 4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合作之初即簽訂行銷合約書,系爭○○○網站及超連結之轉
      址服務與架設均由○○公司建置,一切應由○○公司承擔,原處分機關處分對象有誤云
      云。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 3月 4日訪談系爭診所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載明:「
      ......答:○○○網( xxxxx)刊登醫療廣告,並可超連結至新網頁 xxxxx,刊登本診
      所名稱及刊登『 999元!○○,......』等醫療廣告,案內廣告內容為本診所所製作及
      刊登,除了刊登於本診所網站上,並委託○○有限公司網路平臺以圖文超連結本診所露
      出託播網址 xxxxx,檢附本診所與該公司之廣告版面委刊單......刊登目的為增加網路
      瀏覽率,刊登內容係為本診所之診療項目,本診所對本案負相關法律責任......。」查
      系爭廣告係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委託○○公司刊登於○○○網,並以超連結方式至該診所
      網頁,此亦有卷附○○診所與○○公司所簽訂之行銷合作合約書、○○公司網路平臺廣
      告版面委刊單及卷附採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診所係刊登系爭廣告之共同行為人
      之一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即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課程以超連結方式登載於團購網之行為,依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及第 4條規定,其所刊登之內容皆為依法公告且無法所不許之內容,尚難逕認為在
      團購網中從事超連結之委刊係違法之行為云云。按「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
      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
      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
      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為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及網路
      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網販售○○課程,以超
      連結方式至該診所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核其內容為限時限量販售醫療課程體
      驗券之方式,業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及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允許之內
      容。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系爭○○課程之超連結僅刊登診所名稱、電話、地址及課程名稱、
      療程費用,其既僅將醫療費用等醫療資訊公開,且自始即訂定一價位,並無任何原價、
      優惠價、折扣等話語或標示,難謂為具有價格優惠之團購,乃單純揭露資訊之行為,並
      無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之情形乙節。按醫療機構如透過網際網路資訊,提供該機構
      醫療相關資訊,應遵守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查本件訴願人雖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系爭
      廣告,惟其所提供資訊之內容並不符合前揭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規定,已如前述,即難遽
      認系爭廣告之內容為法之所許;復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
      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案訴願人於
      ○○○網刊登販售○○課程,由該網頁架設超連結至該診所網頁,其內容以限時限量販
      售醫療課程體驗券之方式,雖未見優惠及誇大用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團購即應有較
      一般價格便宜之優惠或特惠等涵義,應已構成前揭公告所謂「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
      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
      券等情形。」之違法情形,此亦為衛生署 100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00081933號函釋
      在案。本案訴願人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
      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且其以上開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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